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8263号
原告:***,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杨生,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红旗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173272733R。
法定代表人:师丰,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杨生、**与被告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嘉德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冬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美,被告河南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河南嘉德公司赔偿***、杨生、**医疗费43240.47元、营养费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9367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04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103.47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71103.47元。事实与理由:***、杨生、**是杨某金的子女,杨某金的父母、配偶均早于杨某金死亡。河南嘉德公司是龙岩市新罗区××路××期道路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建单位。河南嘉德公司在龙岩市新罗区××路××期道路工程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21年7月10日,杨某金在经过河南嘉德公司施工工地时不慎摔入工地一大坑里面。后现场工人随即报消防部门,消防工作人员到现场施救。杨某金随即被送往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全身很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杨某金出院后未好转,又在福建省红炭山矿业公司龙岩矿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8765.4元。第一次住院雇请护工花费3200元。2021年7月30日,经鉴定杨某金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杨某金年纪较大,不堪此次摔伤,于2021年8月28日去世。杨某金支出医疗费43240.47元(22元+1824.42元+38433.68元+8483.3-5522.93元医保)、营养费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护理费9367元(第一次住院护工3200元+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26天全护理)、交通费230元(23天×10元)、残疾赔偿金10440元(20880元×5×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1103.47元,扣除河南嘉德公司已付10000元,河南嘉德公司还需支付71103.47元。***、杨生、**与河南嘉德公司多次协商,河南嘉德公司拒不赔偿。故***、杨生、**诉至法院。
河南嘉德公司辩称,一、2021年7月10日,杨某金所坠落的窨井位于××路××期道路工程施工项目的工地内,该窨井距离道路仍有数十米远,且背靠四五米高的土堆,河南嘉德公司为禁止行人通行而在土堆顶部安装了围墙,并在窨井四周摆放多个红色水马以作隔离、警示,杨某金明知数十米外便有道路可通行,仍为了节省路程而从围墙的缝隙穿越工地,导致其从土堆翻落坠入窨井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金所坠落的窨井位于正在施工的工地内,并非公共道路,杨某金应知该处不能通行,且河南嘉德公司已在自身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尽到管理职责,对杨某金坠井没有过错;二、河南嘉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现杨某金坠井后第一时间拨打了报警求助电话,消防官兵将杨某金从窨井内抬出后由120急救将杨某金送医,河南嘉德公司在此过程中均积极协助警方及医护人员,同时第一时间联系了附近的村干部,通过村干部与杨某金的家属取得联系。为了杨某金能够得到积极治疗而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三、杨某金是84岁高龄老人,行动迟缓,其事发时身上携带数万元现金,明知事发地点并非道路而从围墙的缝隙穿行,举止反常。***、杨生、**作为杨某金的监护人,对其携带大量现金外出全然不知,显然对高龄老人没有尽必要的看护义务。杨某金出院后,***、杨生、**为了索赔,将老人运至河南嘉德公司工地内移动板房中,杨某金年事已高,但***、杨生、**仍让杨某金躺在坚硬且狭窄的木制长椅上长达一整天,当时正值盛夏,移动板房内闷热嘈杂,***、杨生、**将杨某金独自一人留在板房后擅自离去,甚至没有给杨某金送来必要的食物和水。其为了获得赔偿而罔顾老人的身心健康,涉嫌虐待老人,***、杨生、**作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四、对***、杨生、**主张的第一次住院(即在龙岩市××医院住院)与杨某金坠井事故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杨某金在红炭山矿区医院住院则是因多发性脑梗、偏瘫等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与坠井无关联,***、杨生、**请求河南嘉德公司承担杨维新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应按第一次住院的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第一次住院14天计算,每天50元。***、杨生、**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且该护理费远高于市场价格而不合理,应按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工资176元计算14天,而出院后的护理费则按50%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杨某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杨生、**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生、**是杨某金的子女,杨某金的父母、配偶均早于杨某金死亡。河南嘉德公司是龙岩市新罗区××路××期道路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建单位。2021年7月10日,杨某金在经过河南嘉德公司施工工地时摔入工地铺设下水道的坑里面。现场工人随即报消防部门,消防工作人员到现场施救。杨某金随即被送往龙岩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廓开放性损伤等。杨某金于2021年7月23日出院,共14天。杨某金在龙岩市××医院花费医疗费40280.1元。2021年7月30日,杨某金的伤情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杨某金出院后又于2021年8月9日在福建省红炭山矿业公司龙岩矿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483.3元。杨某金于2021年8月28日去世。事故发生后,河南嘉德公司向杨某金支付10000元。***、杨生、**与河南嘉德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杨生、**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杨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嘉德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河南嘉德公司是龙岩市新罗区××路××期道路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应对管理范围内的施工工地采取安全防护措拖,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从事故现场的照片来看,河南嘉德公司管理的工地对外属于开放状态,行人从工地穿行未采取阻拦措施,工地所挖窨井较深,未设置临时井盖等设施,窨井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虽有几个水马作为阻拦,但不足以完全阻断行人通行,故对杨某金摔入窨井存在过错。杨某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从施工工地穿行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未认真观察行走路面情况致摔入窨井受伤,对自身的伤害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河南嘉德公司对杨某金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生、**系杨某金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向河南嘉德公司主张赔偿。***、杨生、**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河南嘉德公司虽对杨某金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存在异议,但表示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杨生、**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杨生、**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杨生、**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杨某金的伤情,酌定按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90/天,故护理费为6480元(180元×23天+90元×26天)。综上,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生、**医疗费43240.47元、营养费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04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8216.47元的50%即34108.24元,扣除河南嘉德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河南嘉德公司还需支付***、杨生、**24108.24元。***、杨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生、**24,108.24元;
二、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为789元,由***、杨生、**负担395元,由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  冬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琳婷(代)
书记员 郭萍 ( 代)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10********)。
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帐号: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