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3170号
原告: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红旗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173272733R。
法定代表人:师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温泉镇温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30212639L。
法定代表人:李世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伟,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洁,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水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温泉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伟、田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计322962.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位于汝州市温泉镇地下综合管廊项目临时用电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0962.8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审核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保金无息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审核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78000万元工程款,剩余322962.85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温泉水投公司辩称,1.2019年1月16日,温泉水投公司招投标后,嘉德公司中标。随后,双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9年2月1日,温泉水投公司支付其50万元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温泉水投公司支付37.8万元工程款。截止目前,温泉水投公司并没有收到嘉德公司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审核完成后支付合同价工程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保金无息退还”。根据事实情况,嘉德公司并没有达到合同付款节点要求,其诉讼请求不合理。因此,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交换。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18日,原告嘉德公司与被告温泉水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温泉水投公司将汝州市温泉镇地下综合管廊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嘉德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施工、验收,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9年1月19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19日,合同价款1200962.85元。工程保质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审核完成后支付合同价工程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保金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嘉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5月交付被告温泉水投公司使用。截止目前,被告温泉水投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嘉德公司工程款878000元,下余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22962.85元至今未付,原告嘉德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被告温泉水投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原告嘉德公司施工且投入使用,但原告嘉德公司至今没有交付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施工资料。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诚信、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嘉德公司与被告温泉水投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建设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经审核,没有达到付款节点,剩余尾款具体数额应以结算单或审核数字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已于2019年5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的予以使用,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原被告之间已就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实际竣工,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约定的2年质保期已经经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322962.85元,符合原被告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9年5月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5日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962.85元及利息(利息以322962.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2.22元,由被告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书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小强
附本案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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