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9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红旗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建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德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利用被告嘉德建筑公司的资质共同与驻马店市政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承包了驻马店市驿城大道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第七标段。2016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稳定碎石路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驻马店市驿城大道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第七标段。工程地点:驻马店市驿城大道(最先命名:汝河大道,又命名:驿城大道,现在命名:兴业大道)等内容。本工程按期完工,当时并经验收交接完毕,本合同也执行完毕,双方无任何异议,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几年。完成工程总款为:9143645.32元,被告给付工程款分别为:2016年12月30日付10万元;2017年2月10日付50万元;2017年3月9日付20万元;2017年3月13日付50万元;2017年5月9日付70万元;2017年5月22日付300万元;2017年6月2日付30万元;2017年10月18日付30万元;2018年2月23日付130万元;2019年1月31日付80万元,以上共合计付款:7700000元。下欠工程款:1443645.32元,下欠工程款数额双方无争议。但是,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以市政服务中心未付欠款为由,拖欠至今。明确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德建筑公司和被告***连带返还下欠工程款1443645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下欠工程款无异议,但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维修,答辩人找人维修以后双方对维修费没有协商一致,所以还没有支付,该工程款与嘉德建筑公司无关,是答辩人的个人欠款。
被告嘉德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6年12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稳定碎石路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一份,将驻马店市驿城大道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第七标段稳定碎石机沥青砼材料,加工、运输、建筑工程包给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施工中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因乙方施工问题导致出现质量不合格或不能通过建设单位验收,造成路面返工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因反诉被告施工不予维修,反诉原告找人维修的,且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不能及时验收,工程款迟迟无法支付给反诉原告,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明确后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暂定30万元及利息(损失要求以评估鉴定数额为准,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7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对于反诉被告***起诉其拖欠工程款1443645元和欠款利息1229263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可争议辩驳,又想出来歪主意进行反诉。其反诉的理由纯属杜撰,让事实说话。反诉原告***所称的:“因反诉被告施工不维修,反诉原告找人维修的,且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不能及时验收,工程款迟迟无法支付给反诉原告,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而事实是,反诉被告***根据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因乙方施工导致出现的质量不合格或不能通过建设单位验收,造成路面返工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是严格按照该合同条款规定施工,并对路面出现的细微裂纹进行了及时修补,工程完全合格并及时的通过了验收交付使用。反诉被告***从来未接到反诉原告***口头通知或书面签证的通知及市政工程管理处的:“通知***找人维修”。而且在后来双方工程结算时,***从来未提出过他维修的事情。在2019年1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一份向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索要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也没有提及***找人维修的事情。直至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返还拖欠的工程款时,反诉原告***才在法庭上提出反诉,之前,反诉被告***从未听到反诉原告***提出的维修工程的一个字。所以,反诉原告***所反诉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他反诉的目的是想拖延还款时间与违约利息。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核算了主干道车道,两侧便道还未核量决算。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不成立,属于故意虚假反诉,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追究反诉原告***故意制造虚假反诉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稳定碎石路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驻马店市驿城大道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第七标段。二、工程内容:稳定碎石及沥青砼材料,加工、运输、铺筑。三、稳定碎石价格:第一次施工价格为42元/平方,第二次施工价格为45元/平方,(第一次与第二次施工双方实地确定为准)。沥青价格:沥青厚度为13厘米,每平方单价为117元/平方。四、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以先付款后施工的原则作为付款方式。五、因乙方施工问题导致出现的质量不合格或不能通过建设单位验收,造成路面返工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六、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等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2017年6月3日以及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两次核算施工工程款共计为9143645.32元,被告***一方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陆续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770万元,下欠工程款1443645.32元至今未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被告***提交照片一组、2017年1月1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8年4月20日***与***签订的《购销合同》、2018年4月25日**向***转款凭证两份合计80000元,用以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找案外人***进行维修,***向***支付80000元费用。被告***另提交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5日**向***两次转账合计10万元的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因维修道路需要混凝土,***从***处购买混凝土,支出10万元;被告同时申请对道路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分项施工,2017年1月份已经通车了,维修与原告无关,假设与原告有关,这么多年被告也没有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是今天当庭才知道这个事,之前原告跟被告要钱,被告只与原告说过资金紧张,从来没有给原告说过质量问题这个事。原告另提交2019年1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一份,显示被告***委托原告***为代理人向案外人结算催要工程款。
二、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显示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东河路南-滨河路北)道路改造工程于2018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称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其没有进行维修,被告维修后,案涉工程在2018年7月31日才竣工验收。原告***质证称,施工过后2017年1月10号就已经通车,竣工验收是事后才做的,按照建筑的规范,竣工验收之后才能通车。
三、原告***称,因为原告施工工程是其中一个分项工程,没有约定质保期,也没有质保金。之所以没有约定质保期是因为工程是市政道路工程,要求的是修好一面通车再修另一面,可能存在路的凝固期不够的情况,所以才没有约定保修期,而且约定先付款后施工。被告***称,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但是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等费用由原告承担;2017年10月份,因为是市政府主干道,为了方便市民通行,竣工之后就使用了,验收是边使用边分段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稳定碎石路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诉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系没有相应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稳定碎石路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诉争合同虽被确认为无效,但诉争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故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以及结算支付工程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3645.32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43645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止时间,考量诉争工程施工以及竣工验收情况,原告请求被告***从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因《稳定碎石路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其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条款亦属无效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利率标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嘉德建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的其他举证也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嘉德建筑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嘉德建筑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于2017年6月份、9月与***进行算账以及2019年1月份向***出具委托书时,均未有证据显示其提出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购买沥青混凝土等材料的合同以及转款凭证不能认定系用于维修诉争工程,而购买时间也在被告自己认可的通车时间之后;***也未提交本案起诉前其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通知***进行维修且***拒绝维修的相关证据。综上,***主张诉争工程存在有***施工引起的质量问题且应由***承担修复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维修费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据此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43645元及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567元,由被告***负担8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