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彩弘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7927号
原告: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委会南850米。
法定代表人:王开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瑞芳,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杜良乡大康寨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委会南870米。
法定代表人:周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男,北京华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与被告门瑞芳(以下简称门瑞芳)、第三人北京华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人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门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华怡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与门士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门瑞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门士朋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门士朋不受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管理。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系2020年副中心园林绿化工程绿地养护项目第4包第一、二标段(宋梁路项目)的承包人。2020年9月12日,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华怡人力公司,由华怡人力公司组织劳务工人为该项目提供绿化养护劳务服务,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与华怡人力公司根据双方认可的劳务人员工作天数结算劳务费。后华怡人力公司指定周永强作为现场管理人按照每天每人110元至130元不等的标准招揽一些劳务人员,并负责相关的出勤统计和现场监督工作。2020年10月19日始,门士朋的爱人郭好英为华怡人力公司提供劳务,后其又介绍门士朋于2020年11月21日开始提供劳务。故门士朋和其他劳务人员均系华怡人力公司招揽来的劳务人员,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门士朋属于兼职劳务人员。涉案项目实际延续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属于短期、灵活、辅助用工性质,不属于长期、稳定用工,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与华怡人力公司均与劳务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华怡人力公司负责人周永强在招揽劳务工人时已经言明是劳务用工,随来随去、去留自由,且大部分劳务工人均已达退休年龄,均应属于劳务用工性质。另,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均为浇水、拔草等零活,无技术含量,无需管理,仅需交付劳动成果即可。综上,门士朋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华怡人力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人身及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也不接受二公司的劳动制度管理,门士朋与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华怡人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门瑞芳辩称,不同意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华怡人力公司述称,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承包了2020年副中心园林绿化工程绿地养护项目第4包第一、二标段(宋梁路项目),2020年9月12日,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我公司,双方约定由我公司组织劳务工人为该项目所需的绿化养护提供劳务,我公司统计劳务人员的工作天数,双方确认后,由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直接向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以免我公司克扣、拖欠。周永强系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通过别人介绍招揽劳务人员,2020年10月19日始门士朋的爱人郭好英经人介绍来项目提供劳务,后其又介绍门士朋于2020年11月21日开始提供劳务。2020年11月25日,门士朋跟工友说肚子疼,但没有去看病,说喝点热水就好。2020年11月26日及27日上午其正常出工,下午没去上工,去看了病还开了药。2020年11月28日早上6点,门士朋和工友一起吃了早饭后说肚子疼不去上工,7点左右,门士朋给爱人郭好英打电话说要去看病,随后工友将他们二人用三轮车载到地铁站,二人前往某诊所输液,后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抢救无效死亡。门士朋的家人将某诊所及潞河医院均诉至法院,追究二者的医疗事故责任,目前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另,门士朋是兼职劳务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门瑞芳系门士朋之女。门士朋于2020年11月21日入职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在其承包的2020年副中心园林绿化工程绿地养护项目第4包第一、二标段(宋梁路项目)从事道路绿化养护工作,2020年11月28日,门士朋死亡。
后门瑞芳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2020年11月21日至28日期间门士朋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256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20年11月21日至28期间门士朋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门瑞芳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门瑞芳主张2020年11月21日至28日期间门士朋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门瑞芳提交了工作服照片(显示“京彩”字样)、宿舍照片(悬挂横幅显示“安全防火,人人有责——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将门士朋2020年11月21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转账支付至其爱人郭好英账户)。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及华怡人力公司均认可工作服照片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称工作服仅用于与其它项目进行区分,同时,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系为防止华怡人力公司拖欠劳务费,才与华怡人力公司约定由其直接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另,二公司均坚持主张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华怡人力公司,门士朋受雇于华怡人力公司提供临时劳务,与京彩弘景公司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门瑞芳对此不予认可,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及华怡人力公司亦未就其上述主张进一步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门士朋、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门士朋在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承包的“2020年副中心园林绿化工程绿地养护项目第4包第一、二标段(宋梁路项目)”从事道路绿化养护工作,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亦依约向门士朋支付劳动报酬,从常理及表象来看,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虽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主张不对门士朋进行劳动管理,但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京彩弘景园林公司虽坚持主张其将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华怡人力公司,门士朋受雇于华怡人力公司提供临时劳务,但门瑞芳对此不予认可,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20年11月21日至11月28期间门士朋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门士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8期间原告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门士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靖
书 记 员  聂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