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彩弘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委会南850米。
法定代表人:王开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委会南870米。
法定代表人:周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男,北京华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华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7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与门士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直接认定门士朋2020年11月21日入职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系2020年副中心园林绿化工程绿地养护项目第4包第一、二标段(宋梁路项目)的承包人。2020年9月12日,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华怡人力公司,由华怡人力公司组织劳务工人为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提供该项目所需的绿化养护劳务服务,并根据双方认可的劳务人员的统计工作天数结算劳务费(按每人每天150元标准)。之后华怡人力公司的指定现场管理人员周永强通过别人介绍,按照每人每天110-130元不等的劳务费标准招揽了一些劳务人员,并负责相关的出勤统计和现场监督工作。门士朋的爱人郭好英于2020年10月19日开始为华怡人力公司提供劳务,后其又介绍门士朋于2020年11月21日开始提供劳务。可见,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与华怡人力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门士朋和其他劳务人员均系华怡人力公司招揽而来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非由京彩弘景园林公司聘任或招揽,既非直接为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提供劳务,也不受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的管理。因此,暂不考虑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也不能认定门士朋2020年11月21日入职京彩弘景园林公司。而原审直接认定“门士朋于2020年11月21日入职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既无根据,也背离基本事实,且在此基础上作出后续论述,实为先下结论,再去论证结论,作出错误判决在所难免。二、原审未查明门士朋系兼职劳务人员。门士朋所提供的是兼职劳务服务,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项目的延续时间为 2020年10月19日至 2020年12月18日,仅有两个月时间,属于短期、灵活、辅助用工性质,不存在长期、稳定的用工情况,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和华怡人力公司均不可能与这些劳务工人建立劳动关系。第二,华怡人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周永强在招揽劳务工人时,言明是劳务用工性质,按照每天 110-130元不等的标准计酬,随来随走、去留自由,据实结算劳务费,事实上也是如此事实的,故门士朋与华怡人力公司之间系平等的劳务合同关系;第三,华怡人力公司招揽的这数十名劳务人员的招工方式、工作内容、报酬结算等均基本相同,大部分人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均应为劳务用工的性质;第四,华怡人力公司招揽的这数十名劳务人员(包括门士朋)的工作内容均为浇水、拔草或其他杂活,不固定,无任何技术含量,无需任何管理,仅需要交付劳动成果即可,其与华怡人力公司或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之间均无人身或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也不接受二者的劳动制度管理,华怡人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也仅仅是对这些人员进行安全引导,做好每天的工作统计工作而已。三、原审认定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依约向门士朋支付劳动报酬,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和华怡人力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华怡人力公司,并按照每人每天150元与华怡人力公司结算劳务费,华怡人力公司按照每人每天110-130元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为了防止华怡人力公司克扣、拖延支付劳务费,合同明确约定暂由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根据华怡人力公司所报考勤表和工资表代发,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事实上也是如此操作的,因此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并未向门士朋支付劳动报酬,该劳务费实际上是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代华怡人力公司所发。第二,原审称“从常理和表象来看,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完全是没有根据的推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审称“虽京彩弘景公司主张不对门士朋进行劳动管理,但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京彩弘景园林公司虽坚持主张其将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华怡人力公司,门士朋受雇于华怡人力公司提供临时劳务,但***对此不予认可,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完全是不顾事实,完全遗忘了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的证据。为证明上述主张,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即华怡人力公司制作的劳务人员名册)、考勤表和工资表、转账记录等,且华怡人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足以证明门士朋系向华怡人力公司提供的兼职劳务,华怡人力公司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为其结算劳务费,工作与否完全自愿,据实结算,其工作管理由华怡人力公司负责,而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无关,并非原审所称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而原审对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提及,到底是因工作疏忽而遗忘,还是忽视,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不得而知。四、原审混淆了直接用工关系和劳务外包关系。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的证据以及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华怡人力公司的陈述可知,门士朋系直接向华怡人力公司提供劳务,华怡人力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且为专业的劳务公司,而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与华怡人力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故即使门士朋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华怡人力公司而非京彩弘景园林公司,而原审却混淆了上述关系,错误地将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当成了用工主体。五、原判决出现多处明显错误,可见承办人不太了解案件具体情况,作出错误判决在所难免。第一,华怡人力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但其代理人周永强并未参加庭审,而原判决却称“华怡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见原判决第2页第1段)。第二,原判决第3页第7行,“故华怡人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应为“京彩弘景公司”。第三,原判决第5页第1段末尾称“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及华怡人力公司亦未就其上述主张进一步举证证实”,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在起诉时就提交了四组证据证书上述问题,且门士朋也进行了质证,而原竟称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的上述四组证据只字未提。而且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和华怡人力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代发工资,是依据京人社监发【2018】206号文件第3条规定,要求工程建设领域包括园林绿化,推行分包企业委托施工分包企业代发工资,来保障农民工的工资能够按月足额支付。综上,门士朋与华怡人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并无任何用工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华怡人力公司称,门士朋在其处上班,公司按天计算工资,认可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与门士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门士朋之女。门士朋于2020年11月21日入职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在其承包的2020年副中心园林绿化工程绿地养护项目第4包第一、二标段(宋梁路项目)从事道路绿化养护工作,2020年11月28日,门士朋死亡。
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2020年11月21日至28日期间门士朋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256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20年11月21日至28期间门士朋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主张2020年11月21日至28日期间门士朋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作服照片(显示“京彩”字样)、宿舍照片(悬挂横幅显示“安全防火,人人有责——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将门士朋2020年11月21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转账支付至其爱人郭好英账户)。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及华怡人力公司均认可工作服照片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称工作服仅用于与其它项目进行区分,同时,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系为防止华怡人力公司拖欠劳务费,才与华怡人力公司约定由其直接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另,二公司均坚持主张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华怡人力公司,门士朋受雇于华怡人力公司提供临时劳务,与京彩弘景公司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不予认可,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及华怡人力公司亦未就其上述主张进一步举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门士朋、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门士朋在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承包的“2020年副中心园林绿化工程绿地养护项目第4包第一、二标段(宋梁路项目)”从事道路绿化养护工作,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亦依约向门士朋支付劳动报酬,从常理及表象来看,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虽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主张不对门士朋进行劳动管理,但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京彩弘景园林公司虽坚持主张其将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华怡人力公司,门士朋受雇于华怡人力公司提供临时劳务,但***对此不予认可,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20年11月21日至11月28期间门士朋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京彩弘景园林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门士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与门士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与门士朋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主张其与华怡人力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门士朋和其他劳务人员均系华怡人力公司招揽而来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非由京彩弘景园林公司聘任或招揽,不受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的管理,故其与门士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门士朋在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承包的“2020年副中心园林绿化工程绿地养护项目第4包第一、二标段(宋梁路项目)”从事道路绿化养护工作,由京彩弘景园林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根据一审阶段提交的照片证据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关系。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抗辩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华怡人力公司,故其应对该项目的履行、管理、分包负有举证的义务,但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仅提交一份分包合同及自行制作的花名册等内容,难以证明其在施工中实际履行情况,亦不足以否认门士鹏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京彩弘景园林公司承担。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京彩弘景园林公司与门士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京彩弘景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