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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
经营者:陈书凤,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达,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委会南850米。
法定代表人:王开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达,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海风,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士义,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鼎旺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凯、张玲、北京京彩弘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彩弘景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庙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旺水泥厂的经营者陈书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被上诉人王凯和被上诉人京彩弘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滕达,被上诉人白庙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士义,被上诉人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旺水泥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凯、张玲、京彩弘景公司、白庙村委会赔偿鼎旺水泥厂损失共计713 7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凯、张玲、京彩弘景公司、白庙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鼎旺水泥厂的合法权益。陈书凤于2006年10月从同村村民崔某、王某、贾某、周某处租赁了14亩土地,注册了个体企业鼎旺水泥厂,注册地即为承租土地地址,从事欧式彩砖生产。2008年陈书凤的丈夫张某去世,2011年鼎旺水泥厂再次向崔某、王某、贾某、周某交纳租金时,被告知土地已经由白庙村委会收回。鼎旺水泥厂承租土地后在租赁的场地内进行添附,建有围栏,垒有院墙,各种大型机器设备均放置在租赁场地内。鼎旺水泥厂找到村书记,村书记答应调地,但因所调地不适合砖厂经营,调地未果,村书记说承包方暂时不用的情况下可先用着,调地之事从长计议。直到 2015年,张玲派人强占工厂土地,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在派出所解决问题时,对方才拿出土地承包合同,此时鼎旺水泥厂才知道土地已经被白庙村委会在鼎旺水泥厂还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于2011年另租给张玲。鼎旺水泥厂找到白庙村委会称上届领导承诺另找生产用地,但现任领导不给落实,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张玲组织社会人员于2017年将鼎旺水泥厂生产土地周围的围栏进行强拆,2019年3月份将围墙扒掉,强制搬走打砖机3台、搅拌机3台及电机、油泵、油箱等生产设备,导致丢失。后鼎旺水泥厂向宋庄派出所报警,警察调查结果是王凯将上述生产设备搬走。王凯自称是京彩弘景公司员工。张玲、王凯没有通知鼎旺水泥厂且没有合理保管,造成鼎旺水泥厂生产设备的损毁,还强制将近6万块欧式彩砖进行填埋,造成鼎旺水泥厂巨额经济损失。经核算,因王凯、张玲、京彩弘景公司、白庙村委会的行为给鼎旺水泥厂造成生产设备损毁和生产产品损失累计达713 700元。鼎旺水泥厂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王凯在鼎旺水泥厂提交的视频以及法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中都认可其经过京彩弘景公司许可,将鼎旺水泥厂的财产挪到了西院,京彩弘景公司与王凯并未第一时间将挪走财产的事实告知鼎旺水泥厂,导致财产毁损,其应承担责任,因为挪走财产的行为由京彩弘景公司授权王凯实施,而财产是鼎旺水泥厂的财产,不管基于何种理由,王凯和京彩弘景公司都负有第一时间告知鼎旺水泥厂挪动地点及挪动物品名称、数量的义务,在告知之前负有保管财产的义务。因没有告知鼎旺水泥厂,后来发生了鼎旺水泥厂的财产损毁,京彩弘景公司、王凯应对财产损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张玲从白庙村委会租地时,明知鼎旺水泥厂在正常使用案涉场地,却仍与白庙村委会恶意签订租赁合同,损害鼎旺水泥厂的利益,对鼎旺水泥厂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张玲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白庙村委会明知鼎旺水泥厂正常使用案涉场地多年,在未告知鼎旺水泥厂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场地出租给张玲,对鼎旺水泥厂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白庙村委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凯、京彩弘景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鼎旺水泥厂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涉及多个互不相关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二、鼎旺水泥厂关于未及时通知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王凯在2019年3月挪动案涉场地上部分设备时,并不知道财物的权利主体。其次,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潮白河森林生态景观带建设工程(一期)地上物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显示,案涉场地地上物均为苗木,不存在鼎旺水泥厂所称的机械设备、砖块等财产,故说明该财产设备权利人已经放弃相应的财产权利,王凯、京彩弘景公司不应再承担通知的义务。最后,王凯为了正常施工将案涉场地内部分设备挪到院落西侧后,已及时告知该设备的具体下落并指认给鼎旺水泥厂,不存在未及时通知和告知的情况。三、鼎旺水泥厂非法侵占案涉场地且拒不清退搬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鼎旺水泥厂既未与白庙村委会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协议,亦未取得承租人张玲同意,且自2011年起至今也未缴纳过租金,其无权使用案涉场地。其次,2019年1月张玲与宋庄镇政府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包含案涉场地在内的118.3亩土地全部被划入政府拆迁范围,鼎旺水泥厂有义务及时归还非法侵占土地。但鼎旺水泥厂拒不配合,严重影响腾退工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四、鼎旺水泥厂对其所称的财产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无权要求王凯、京彩弘景公司承担任何保管义务。首先,若鼎旺水泥厂为其所称财产设备的实际权利人,其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2019年3月,王凯带领鼎旺水泥厂的经营者陈书凤查看了案涉场地上的机械设备后,鼎旺水泥厂已经实际控制该财产设备,故其应自行采取措施予以妥善保管。其次,鼎旺水泥厂非法侵占案涉场地且未能限期腾退,应视为自愿放弃地上财物,无权再要求王凯、京彩弘景公司承担保管责任。再者,王凯、京彩弘景公司所在的施工场地有上百亩且为开放式,案涉场地仅为其中一小部分,王凯和京彩弘景公司作为绿化施工单位无义务也无条件代鼎旺水泥厂保管财物。最后,鼎旺水泥厂亦未举证证明与王凯、京彩弘景公司建立包含保管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王凯、京彩弘景公司并不负有任何保管义务。五、鼎旺水泥厂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1.鼎旺水泥厂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所谓的财产设备的合法产权人,另根据其在一审提交的《申诉书》,其所称的围墙系张玲2017年建造,并非其财产。2.鼎旺水泥厂主张的财产是否丢失或毁损均无法查明、是否产生损害结果并不明确。鼎旺水泥厂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显示,2019年3月王凯指认现场时,上述机械设备仍在案涉场地上并未丢失,至于鼎旺水泥厂所称的其他机械设备和彩砖是否存在、属于何种类型、价值如何、是否已丢失或损害及残值等重要事实均无法确定。3.鼎旺水泥厂无证据证明王凯、京彩弘景公司实施了任何侵权行为,以及由此导致了所谓的财产毁损或灭失。首先,鼎旺水泥厂所称的围墙、围栏2017年就不存在了,与王凯、京彩弘景公司2019年3月的行为无关。其次,王凯为了正常施工将案涉场地内部分设备挪到院落西侧,此时该设备并未发生丢失或毁损,王凯亦及时向鼎旺水泥厂指认,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最后,鼎旺水泥厂报警称其设备丢失的时间是2020年11月,距离王凯挪走上述设备已近2年之久,之后发生的任何情况均与王凯、京彩弘景公司无关,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是王凯、京彩弘景公司造成该设备的丢失或毁灭,鼎旺水泥厂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张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鼎旺水泥厂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白庙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鼎旺水泥厂的上诉请求。机器是谁搬走的白庙村委会不清楚。
鼎旺水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凯、张玲、京彩弘景公司、白庙村委会赔偿鼎旺水泥厂损失总计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凯、张玲、京彩弘景公司、白庙村委会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鼎旺水泥厂将损失金额变更为713 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旺水泥厂系生产欧式彩砖的个体企业,经营场所登记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注册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经营者陈书凤。
2011年4月24日,白庙村委会(出租方,甲方)与张玲(承租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租赁土地面积375亩,位置大街子,四至:东至白石路,南至桃树地,西至任庄地,北至桃树地。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租赁期限为20年,2011年4月25日至2031年4月24日。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租赁费每年每亩3000元,合同期内每5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20%,支付方式为租赁费每三年一付,每次付清三年租金。
2019年1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甲方,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张玲(乙方)签订《潮白河森林生态景观带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树木及青苗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载明:本次拆除红线范围内所占用的乙方使用土地,为乙方与白庙村委会签署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的承包/租赁土地中的118.83亩土地。根据测绘结果,须清除本次建设占地范围内乙方所有的地上物、树木及青苗……。上述《腾退补偿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的375亩土地中的14亩由鼎旺水泥厂占用,该14亩土地包含在《腾退补偿协议》载明的118.83亩土地中。
一审庭审中,关于具体损失,鼎旺水泥厂出具“工厂损失表”一张,载明包含制砖机、搅拌机、电机、液压油箱、制砖模具、制砖毛料、电缆线、油泵、PVC水管、铁门、红色透水砖、蓝色透水砖、围栏、围墙在内共计损失713 700元。白庙村委会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王凯、京彩弘景公司、张玲均称该工厂损失表系鼎旺水泥厂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关于案涉场地使用情况,鼎旺水泥厂出示白庙村委会于2015年4月21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某1系激情犯罪:犯罪地点的土地属于白庙村的,张某1家正在使用,现张某1的家人正在积极主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赔偿;以减轻对方的损失及张某1的罪过。”王凯、京彩弘景公司、张玲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未指明具体坐落且仅称张某1家在使用,未提到鼎旺水泥厂在使用,且未证明其合法使用,且该证明系2015年出具,无法证明2019年的情况。关于被损毁物的具体情况,鼎旺水泥厂出具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在案涉的14亩土地内存放有属于鼎旺水泥厂的多台机器设备,并建造了围墙、围栏,现场存放了欧式彩砖成品及半成品后均被埋或者丢失,并在照片上标明液压机、油管、电机、围墙、围栏、砖、制砖机等物品,王凯、京彩弘景公司、张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拍照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物品何时存在、何时损毁或灭失,亦不能证明反映的是案涉土地情况,无法反映鼎旺水泥厂系所称制砖机及设备等的所有权人,无法反映鼎旺水泥厂所称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人。经询问,鼎旺水泥厂称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8年年初,照片上的东西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当初拍摄照片是因为张玲把鼎旺水泥厂建的围墙给拆了。关于其他损失,鼎旺水泥厂出具案外人“郭某”的证明和“武某”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其建围墙损失9万元和建材款31 000元,王凯、京彩弘景公司、张玲对此均不予认可。关于现场物品损毁情况,鼎旺水泥厂提供拍摄于2019年3月份的视频一组,用于证明当时机器设备、成品及半成品均在现场,王凯、京彩弘景公司、张玲对此均不予认可,称视频反映的是王凯曾和陈书凤、张某1一起去看了鼎旺水泥厂所称的机器,设备堆放在施工场地旁边,并未丢失,也无法证明王凯自认弄丢了鼎旺水泥厂一部分砖。鼎旺水泥厂另提供录音一份,用于证明王凯自认一部分砖被其弄丢,王凯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录音不完整,应当是经过编辑、截取的,无法听出来在什么地方谈的话,无法证明鼎旺水泥厂证据清单中的证明目的,鼎旺水泥厂未能出示视频及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鼎旺水泥厂另出示报价单一份,用于证明受损毁砖的价格,王凯、京彩弘景公司、张玲对此均不予认可,称报价单无法证明其中的砖是否与鼎旺水泥厂所称为同一产品,且为单方报价,亦没有载明报价对象是谁。
另经询问,鼎旺水泥厂称与崔某等四户租赁土地时未签订租赁协议,租金支付方式系租一年给一年钱。村委会称与崔某等四户签的系口粮地提成合同,该四户并未实际经营,而是从村里提取收益,跟张玲签的合同系让其实际经营的。张玲称在从白庙村委会承包375亩土地后,案涉的14亩土地由鼎旺水泥厂在使用,其曾找过鼎旺水泥厂,但没有结果。关于鼎旺水泥厂主张的被损毁的物品的下落,鼎旺水泥厂称不清楚。京彩弘景公司称其职责是在土地被征收后做园林绿化工作。白庙村委会出示与案外人崔某、贾某和王某签订的合同一组,并称系白庙村委会与上述案外人自愿签订的合同,转租给张玲后取得收益并为村民谋福利。鼎旺水泥厂、王凯、京彩弘景公司、张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鼎旺水泥厂称对三份合同不知情,王凯、京彩弘景公司、张玲称上述合同能够证明张玲对案涉土地的承租是合法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调取2019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王凯。王凯在该份笔录中称其公司系招的通州区园林绿化局的标,2018年11月份,园林绿化局通知其公司该地腾退完毕,可以施工,但其发现大院子里有一部分机械和村里的大垃圾箱和一些砖,并向园林绿化局下属单位报告,但无人清理,王凯等也无法施工。后王凯在2019年3月份向园林绿化局下属单位联系,得到许可后将上述物品挪到了院子西侧。关于具体清理的物品,王凯称2018年11月份施工时有一部分砖在,2019年3月初清理的时候发现没有砖了。王凯在该份笔录中另称按照规矩应该是园林绿化局下属拆迁队将工地全部腾退再交付王凯和公司,因无法施工,所以上报园林绿化局等单位后获准将物品挪动。一审法院另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调取2020年11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鼎旺水泥厂经营者陈书凤,陈书凤在该份笔录中称其于2020年11月25日发现放在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十字路口北侧张玲承包的375亩地里的打砖机、搅拌机、三个邮箱和电机不见了。陈书凤在询问笔录中另称放机器的地方没有专人看守,当时没有围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中,鼎旺水泥厂主张王凯、张玲、京彩弘景公司、白庙村委会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对对方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鼎旺水泥厂要求张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玲于2011年与白庙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承租白庙村375亩土地,现该土地当中的118.83亩土地因宋庄镇政府拆迁而征收并补偿,张玲将118.83亩土地交付宋庄镇政府并收取补偿款,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虽然鼎旺水泥厂提交证据用于证明张玲与鼎旺水泥厂曾经发生过纠纷,但此纠纷系双方就土地使用权方面引起的纠纷,在《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签订之初直至土地被拆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未有证据表明鼎旺水泥厂所称的物品损毁是由张玲的侵权行为所造成。虽然张玲承包的375亩土地包含鼎旺水泥厂实际使用的14亩土地,但其系基于与白庙村委会的合同关系,并不意味着张玲与鼎旺水泥厂之间建立了包含保管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鼎旺水泥厂提交照片证明王凯、张玲、京彩弘景公司、白庙村委会对鼎旺水泥厂所称物品进行了损毁,根据照片显示,当时鼎旺水泥厂所称的物品存在,鼎旺水泥厂无法说明物品损毁具体时间、灭失情况等,亦没有证据表明张玲对鼎旺水泥厂所称物品进行了损毁。鼎旺水泥厂称张玲私自强占鼎旺水泥厂土地且未妥善保管鼎旺水泥厂物品,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鼎旺水泥厂要求张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鼎旺水泥厂要求王凯和京彩弘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玲称在2019年1月与宋庄镇政府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向宋庄镇政府交付了该土地,京彩弘景公司称其系做园林绿化的公司,王凯系其员工,当时在履行职务,结合鼎旺水泥厂提交的视频证据和陈述,鼎旺水泥厂系于2019年3月份与王凯发生纠纷,结合2019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和鼎旺水泥厂陈述,视频当中虽然存在王凯和鼎旺水泥厂所指的部分机器设备,但当时机器设备仍未丢失,且当时鼎旺水泥厂在场,鼎旺水泥厂对于自己物品的下落应当是明知的,王凯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明确了其挪动物品的下落;而在2020年11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鼎旺水泥厂经营者陈书凤称其于2020年11月25日发现放在涉诉场地的物品不见了,且物品亦无防护措施,以上并不能证明鼎旺水泥厂的机器或其他所称物品遭受到了王凯或者京彩弘景公司的损毁或因其行为导致丢失。鼎旺水泥厂称王凯将上述物品搬走,鼎旺水泥厂未提交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查明的情况,也无法表明王凯或京彩弘景公司与鼎旺水泥厂之间建立了包含保管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王凯或者京彩弘景公司在后期损毁过鼎旺水泥厂所称的物品或导致其物品丢失,鼎旺水泥厂关于要求王凯、京彩弘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鼎旺水泥厂要求白庙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鼎旺水泥厂称白庙村委会“一地两租”存在过错,村委会不予认可,称其与崔某等四人签订的合同系收益类合同,与张玲签订的系租赁合同,并提交与崔某等人的合同予以证明,“一地两租”与本案中鼎旺水泥厂主张的财产损害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而鼎旺水泥厂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与白庙村委会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白庙村委会作为村一级自治组织和张玲合同相对方,未有证据表明其存在损毁鼎旺水泥厂所称的物品或导致鼎旺水泥厂物品丢失的情形,难以认定白庙村委会就鼎旺水泥厂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过错,关于鼎旺水泥厂称白庙村委会侵犯鼎旺水泥厂作为本村村民的优先承租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关于鼎旺水泥厂要求白庙村委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鼎旺水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鼎旺水泥厂主张王凯、张玲、京彩弘景公司、白庙村委会均给其财产造成损害,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体实施了侵害行为、鼎旺水泥厂存在损害结果、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上述主体存在主观过错。
鼎旺水泥厂称张玲2017年将其围栏强拆、2019年将围墙扒掉,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鼎旺水泥厂于本案中所主张的生产设备和物品,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玲实施了损毁行为。张玲与白庙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承包了包括案涉场地在内的土地,但鼎旺水泥厂并未举证证明张玲与其达成保管财物的合意,故张玲亦不负有防止其财物毁损的义务。现鼎旺水泥厂未能举证证明张玲具有侵害其财物的行为,其要求张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鼎旺水泥厂称王凯在履行京彩弘景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未经过其同意私自移动设备导致损毁丢失,其负有保管义务,王凯及京彩弘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一审中鼎旺水泥厂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王凯虽然于2019年挪动了鼎旺水泥厂的部分设备,但是王凯已经向鼎旺水泥厂指认了所挪动的设备,且当时该设备并未灭失,而当时鼎旺水泥厂亦在场,对于自己财物的下落应当是明知的。鼎旺水泥厂认为王凯挪动了其设备即负有保管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鼎旺水泥厂作为权利人,并未对其自己的物品进行防护或看管,亦不能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设备及财物毁损或丢失的具体情况、时间以及实施具体行为的人员,也没有提交其与王凯或京彩弘景公司成立了保管财物的合意的证据,故其关于王凯挪动设备后造成了设备丢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鼎旺水泥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凯实施了填埋彩砖等行为或在挪动设备后毁损了其于本案所主张的财物。因此,鼎旺水泥厂要求王凯和京彩弘景公司承担损毁设备及物品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鼎旺水泥厂上诉主张白庙村委会明知其正常使用案涉场地,擅自出租案涉场地,对其财产损失有过错。鼎旺水泥厂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并未证明白庙村委会实施了损毁其财物或造成其财物丢失的行为,亦未证明其与白庙村委会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故其要求白庙村委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旺水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937元,由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何昕燏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