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与北京市通州区******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
经营者:***,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彩***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村委会南85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委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鼎旺水泥厂)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彩***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彩弘景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旺水泥厂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组织社会人员于2017年将申请人生产土地周围的围栏进行强拆,2019年3月份将围墙扒掉,强制搬走打砖机3台、搅拌机3台及电机、油泵、油箱等生产设备导致丢失。**、**在没有通知申请人且没有合理保管,造成申请人生产设备的损毁,还强制将近六万块欧式彩砖进行填埋,造成申请人巨额经济损失。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厂房的围墙系被**所拆除,从而造成了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被申请人应该对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京彩弘景公司与**并未第一时间将挪走财产的事实告知申请人,后来导致申请人财产毁损,其应对申请人的财产损毁承担责任。(二)**在从村委会租地时,***请人在正常使用涉诉场地,却仍与村委会恶意签订租赁合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对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委会***请人负责人作为本村村民正常使用涉诉场地,在涉诉场地上进行生产经营,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仍将涉诉土地出租给**,造成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其“一地二租”行为存在过错,***委会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京彩弘景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被侵权人,无权主张损害赔偿。就现有证据来看,申请人及其经营者均未能证明其为“被损坏财产”的所有权人或有权占有人,无法认定其为实际被侵权人,故其无权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三)申请人不能证明各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产生了相应的损害结果。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鼎旺水泥厂主张**、**、京彩弘景公司、***委会均给其财产造成损害,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体实施了侵害行为、鼎旺水泥厂存在损害结果、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上述主体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鼎旺水泥厂未能举证证明**具有侵害其财物的行为,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鼎旺水泥厂要求**及京彩弘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结合一审中鼎旺水泥厂提交的证据和**,**虽然于2019年挪动了鼎旺水泥厂的部分设备,但是**已经向鼎旺水泥厂指认了所挪动的设备,且当时该设备并未灭失,而当时鼎旺水泥厂亦在场,对于自己财物的下落应当是明知的。鼎旺水泥厂认为**挪动了其设备即负有保管义务,缺乏依据。鼎旺水泥厂作为权利人,并未对其自己的物品进行防护或看管,亦不能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设备及财物毁损或丢失的具体情况、时间以及实施具体行为的人员,也没有提交其与**或京彩弘景公司成立了保管财物的合意的证据,故其关于**挪动设备后造成了设备丢失的主张,缺乏依据。鼎旺水泥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施了填埋彩砖等行为或在挪动设备后毁损了其于本案所主张的财物。因此,鼎旺水泥厂要求**和京彩弘景公司承担损毁设备及物品的赔偿责任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鼎旺水泥厂主张***委会明知其正常使用案涉场地,擅自出租案涉场地,对其财产损失有过错。鼎旺水泥厂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并未证明***委会实施了损毁其财物或造成其财物丢失的行为,亦未证明其与***委会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委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鼎旺水泥厂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鼎旺水泥厂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鼎旺水泥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