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03民初309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石家庄裕华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实际施工人)在邢台市信都区××开发区建设完成的“邢台某某集团大拖”车间地面工程款300000元及产生利息65250元,合计365250元;2、判令第三人邢台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偿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以被告原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拖项目的名义,于2017年3月27日和***以“邢台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邢台某某集团大拖车间地面工程《车间地面合同》及车间地地补充协议。合同显示地面面积37800元平方米,每平方米11元据实计算。工程价款415800元,补充协议追加的工程100000元左右,之后***将全部工程交由原告的施工队来具体施工运作,2018年2月底原告按期及质量完成该工程并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第三人***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付清,只付了200000元仍有300000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至2022年不断找第三人***及信都区龙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追要,其以各种借口不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工程款系专属管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2017年3月17日答辩人与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邢台某某集团大拖车间地面工程交由某甲公司进行施工,答辩人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款项;原告并非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首先,原告自述是***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将合同工程交给了某甲公司进行施工而不是***,***无法也无权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原告。其次,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及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特有的,也仅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而本案中答辩人交给某甲公司施工的部分为纯劳务部分,因此案涉合同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案涉合同工程不存在实际施工人。除此之外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概念,更是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无效而产生的,本案中答辩人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的部分为纯劳务部分,不仅属于劳务分包并且为合法分包。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该法律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案涉大工程即邢台某某厂房工程发包人为邢台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答辩人为总承包人对整个厂房工程(包括主体)进行施工,答辩人将其中的车间地面施工交给了某甲公司施工。答辩人仅是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故原告无权依据该法律要求答辩人承担发包人的付款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分包给某甲公司为劳务部分属合法分包,答辩人同样不属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故原告无权依据该法律要求答辩人违法分包带来的责任。再次,退一步讲单就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而言,答辩人了解到原告为某甲公司施工班组的建筑劳务工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该答复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存在无效的施工合同,并且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而案涉合同不仅为劳务合同,而且合同的施工内容仅为地面施工。该施工内容是厂房工程是施工的一部分,仅仅是整个工程施工的一道工序并非主体部分,因此即使该部分是原告施工的其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答辩人主张款项。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享有请求工程款的实体权利,但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于2018年完工至今5年有余,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请求过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即《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而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答辩人认为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辩称,《车间地面合同》是我当时代表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现在的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当时这个工程是某乙公司把车间地面交给了邢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我只是履行职务在合同上签字,我并不认识原告***与其无任何关系也不能向我索要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包合同。***系邢台某某厂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系朋友关系,通过***的关系***借用邢台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资质,于2017年3月27日与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车间地面合同》,合同上加盖由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台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签名,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1元据实计算。***与***系合作关系,车间地面工程由***实际负责施工,***出面洽谈接受工程款再转交给***,***领取了工作期间的工资,***认为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另查,针对该工程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个人账户转款221114元,其已全部转给***。又查,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因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原、被告对于施工完成面积无法确认,故***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邢台市勘察测绘院对邢台一拖大型拖拉机车间地面工程进行实测,该机构出具测量报告认定,邢台一拖大型拖拉机车间地面工程实际面积为39158.21平方米。
本院认为,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系邢台某某厂房工程的总包单位,***系邢台某某厂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签订车间地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借用邢台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资质与其签订车间地面合同的行为是明知的,因此该合同无效,***与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已实际完成车间地面的施工并交付使用,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结算价格应参照车间地面合同的约定计算,即39158.21㎡×11元/㎡-221114元=209626.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不能确认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209626.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9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64元,由原告***负担2915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