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543号
原告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艳军
委托代理人吴云超,松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任艳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伟、被告任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没有聘任被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也不是单位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是木工专业人员,不应按木工对待,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松原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工资标准按建筑业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之伤不构成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任艳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机关予以确认,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因工受伤,也经行政机关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伤残等级,也是通过法定程序做出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工资本应是每天240元,因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应按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所在的吉林省松原地区月平均工资为3028.08元,松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4)松劳人仲字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虽没有按平均工资予以保护,但被告认为,该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上都是正确合法的,被告的仲裁请求理应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任艳军经刘海介绍到原告单位承建的嘉里不夜城12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邹大军,邹大军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刘海,邹大军和刘海无营业执照,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2013年4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松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腰椎左侧2-5横突骨折,花医疗费5418.35元;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经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2日被告之伤经松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4日,被告被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松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4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64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原告不承认直接雇佣被告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伤残等级过高,工资标准过高,要求赔偿不合理。仲裁机关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属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单位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4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2598.75元支付6个月的标准给付155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8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1.25元,伤残鉴定费26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直接聘任被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也不是单位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是木工专业人员,不应按木工对待,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松原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工资标准过高,月工资标准按建筑业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之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工伤认定书、门诊手册、诊断书、医疗病历、住院票据、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两份、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当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及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4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1648.9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20.74元计算10天较为合理,核人民币1207.4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0元,因被告工作未满一个月,其工资标准不能按其日工资标准确认,应按上一年度的行业标准确认,其月工资标准为2598.75元,按此标准,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8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1.25元;综上,被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为,医疗费54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92.5元(2598.7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88.75元(2598.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8.75元(2598.7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1.25元(2598.75元/月×7个月),伤残鉴定费260元,合计87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任艳军医疗费54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7.4元,伤残鉴定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92.5元(2598.75元/月×6个月),合计22628.25元。
二、原告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任艳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4968.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文斌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人民陪审员 吕艳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