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民辖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业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7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住址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而不是原审裁定认定的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该地址与***向北京仲裁委所写仲裁申请书中地址相矛盾,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在松原市宁江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应为松原市宁江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7192号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虽然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作出(2021)京仲案字第2289号仲裁案管辖权的决定,认定该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021年8月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京***第0875号关于撤销(2021)京仲案字第2289号争议仲裁案的决定,决定撤销该仲裁案。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给付空心砖货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长春市南关区XXXXXXXXX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2021年8月1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居住在XXXXXXXXXXXXX,从2020年1月1日至今。二审中,经本院核实,该证明属实。故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