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7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业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9元退回上诉人***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长 肖 瑶
审判员 胡月皓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