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1民初3324号
原告:***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1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松建集团建设公司)与被告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建集团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建集团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房地产公司给付代收租金580471元并自2018年8月8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金***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金***房地产公司拖欠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三方签订了《商企房销售款定向支付协议》和《商企房销售款定向支付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金***房地产公司用法雅六个商铺定向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后三方又签订了《租金代收协议》,约定因抵账商铺出租,未办理销售手续,期间租金由金***房地产公司代为收取,经结算,金***房地产公司代收租金为580471元(扣除税款后),并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返还。后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同时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将其应得的租金款转让给松建集团建设公司所有。松建集团建设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应收全部租金所有权。经多次催要,金***房地产公司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金***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松建集团建设公司无权依据《租金代收协议》向金***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因为该协议涉及第三方利益,协议中所列房屋A-4、A-5权利人为***和**,如有租金存在也应当由权利人主张;二、《租金代收协议》所列主体为松建集团建设公司和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现仅有松建集团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并将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一并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松建集团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变更登记为***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8月8日和2018年8月13日,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与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企房销售款定向支付协议》和《商企房销售款定向支付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金***房地产公司用其开发销售的法雅商铺A-2、A-3、A-4、A-5、B-6、B-9号支付欠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和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021年8月11日,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与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租金代收协议》,约定因金***房地产公司用于抵账商铺已出租,未办理销售手续,期间租金由金***房地产公司代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收取。经三方结算,金***房地产公司代收租金为580471元(扣除税款后),并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返还给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1月1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4商铺于2019年5月7日归属于***名下,自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租金72483元由金***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同时从租金代收协议中扣除,此笔费用金***房地产公司不再支付给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4月21日,松建集团建设公司与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房租转让协议》,约定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将金***房地产公司代收租金归其所有的部分转让给松建集团建设公司。另查明,金***房地产公司代收租金580471元含***名下A-4商铺租金72483元、含**名下A-5商铺租金57788元。后松建集团建设公司向金***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代收租金未果,故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商企房销售款定向支付协议》《商企房销售款定向支付协议(补充协议)》《租金代收协议》《补充协议》《房租转让协议》、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与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金代收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金***房地产公司返还租金时是否应扣除***和**商铺租金;二、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向松建集团建设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金***房地产公司,松建集团建设公司直接起诉,对金***房地产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三、松建集团建设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8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否成立。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三方签订的《租金代收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租金代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代收的租金。因用于抵债的A-4、A-5商铺所有权已转移至***和**名下,且《补充协议》约定A-4商铺租金应从《租金代收协议》约定的代收租金580471元中扣除,因此,返还租金时应扣除***和**商铺租金130271元(72483元+57788元),本院确认返还租金数额为450200元(580471元-130271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未作规定。本案松原市鼎元劳务有限公司向松建集团建设公司转让债权,未通知金***房地产公司。松建集团建设公司直接起诉金***房地产公司,在金***房地产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对金***房地产公司发生效力。据此,金***房地产公司应向松建集团建设公司返还代收租金450200元;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金***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返还租金,应承担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松建集团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租金代收协议》约定返还租金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前,故对松建集团建设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8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金***房地产公司应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租金450200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452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