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1352号
原告:***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北农工商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北,总经理。
被告:**北,男,1975年6月22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建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东北农工商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公司、**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居间费100.00万元人民币;2、要求**北对100.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东北公司赔偿损失30.00万元。事实和理由:松建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与东北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东北公司在2021年春节前完成为松建公司清收白城双创中心建设项目债务居间服务,松建公司按约定支付居间费;松建公司先行支付给东北公司居间费100.00万元人民币,如居间服务不成功,东北公司需在三日内将100.00万元人民币退给松建公司。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双创中心建设项目”所在地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双创中心建设项目”在白城市洮北区。合同签订后,松建公司按约定将100.0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到东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的账户中。东北公司收款后,称居间有成果,要求松建公司开具8000.00万元发票,松建公司按要求开具了发票,居间服务并没有成功,松建公司将发票返还给税务局,松建公司支付了滞纳金30.00万元,影响了企业征信。东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松建公司多次要求东北公司返还100.00万元居间费,东北公司一拖再拖不予返还。**北是东北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由于东北公司没有完成居间服务事项,按约定应将收取的服务费返还给松建公司。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东北农工商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王行长(具体姓名不详)于2020年11月24日与被告东北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东北公司在2021年春节前为松建公司完成清收(白城双创中心建设项目)债务居间服务。松建公司按东北公司指示,于2020年12月1日将10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前期费用汇入至**北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中。后东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居间服务。松建公司多次要求东北公司返还居间费用100.00万元,东北公司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还查明,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东北农工商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北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在本院第一次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时与本院电话联系,表示收到诉状及传票,要与松建公司调解协商,并主张东北公司地址有变,本院向其释明了地址确认等诉讼权利,但东北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供其他的送达地址,后东北公司与松建公司调解未成,本院再次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经多次拨打**北电话,但**北均未接听。故本院仍按照东北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即第一次送达的地址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及追加一人股东**北为共同被告的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并向**北发送了开庭短信。东北公司、**北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松建公司的陈述、居间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吉林省东北农工商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在卷佐证。被告东北公司、**北未到庭举证、质证,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松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松建公司与东北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事实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东北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与松建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东北公司为松建公司完成清收债务事宜。因东北公司并未按约定完成清收债务义务,故东北公司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致使合同签订的目的未实现,其应当向松建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居间费用10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东北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北应对10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松建公司放弃主张30.00万元损失的请求,是其对自身财产、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东北农工商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居间费用100.00万元;
二、被告**北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00元,由吉林省东北农工商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00.00元,由***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崔 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