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与天津世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2425号
原告: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安兴路南。
法定代表人:郝聿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亮,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世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汇亚工业园11号A区。
法定代表人:钟绍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枝,女,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翠,女,该公司财务。
原告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润杰创新公司)与被告天津世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同精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杰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亮,被告世同精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枝、张成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润杰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药剂款4140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191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自2016年开始向被告供应药剂,截止到2017年8月,原告累计供货总价款6140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药剂款后,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世同精密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药剂款41407元,但是目前无能力给付;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供货商,向被告供应化工药剂,药剂是用于生产手机壳使用。自2016年6月份开始给被告供货,至2017年8月累计向被告供货总价款61407元。被告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过货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剩余41407元药剂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出库)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承担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药剂款41407元,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且被告亦认可欠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世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药剂款41407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天津世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长吉
人民陪审员  张克茹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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