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与天津世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2424号
原告: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安兴路南。
法定代表人:郝聿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亮,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世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汇亚园11号A区。
法定代表人:钟绍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应,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润杰公司)与被告天津世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亮,被告世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余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58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2019年4月8日)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余款2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被告世同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诉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工程承包合同》;2、工程移交单;3、培训记录、废水处理操作规程、污水应急处理预案;4、进账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培训记录不予认可,记载的签字为同一人签订且设备使用不达标。
被告世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订立《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总价款为200000元,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在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在进场前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后,被告支付剩余20000元。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
另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80000元的费用。2015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移交单。2015年12月,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润杰公司与世同公司签订书面《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为被告履行了工程安装、培训等相关义务,而被告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设备不达标等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支持原告违约金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世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工程款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世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70元,此款由原告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承担70元(已收讫),被告天津世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翟少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