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东逸大厦204。
法定代表人:丁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欣,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璇,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安兴路南。
法定代表人:郝聿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质量合格,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组织验收,被上诉人交付的污水处理工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表》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王春瑞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工程验收合格。王春瑞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其认为当时拿这些材料找其签字的人是上诉人处员工,这就足以证明王春瑞的个人签字存在重大误解情形。3.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内容,又拒绝对设备进行调试,上诉人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调试。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2.判令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5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案外人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饲料厂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总价款860,000元;12.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让或部分转让本合同权利义务予第三方。
2018年1月24日,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就大成万达饲料厂污水处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3,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后60天完成项目内容,调试30天完成;4.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60万元,本价款为含税价且为甲方为完成此项工程达到预定的使用状态的全部花费,已经包括设备购买费用、安装服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4.2,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设备到厂付30%,完工验收合格付30%,10%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5.1,甲方任命张士林为驻现场负责人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乙方有任何与施工有关的情况均应及时与甲方代表联系;6.1,乙方任命宋庆茂为现场施工负责人驻工地负责人;8.1,竣工工程验收,应满足国家颁发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及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的要求,在此之上,同时应按照甲方标准完成,并配合甲方进行项目验收工作。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应将所有剩余材料及设备迁离工地,并清理现场;8.3,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双方签署工程移交清单,以签署日为清单资产交接之日;9,工程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负责保固责任壹年;10.3,甲方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如因甲方单方面原因付款迟延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进场施工。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5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130,000元,2018年4月11日支付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180,000元,合计360,000元。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则向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4张票面金额各90,000元合计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施工情况。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主张工程于2018年5月即竣工交付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提交《设备进场验收清单》《竣工验收表》各一份,其中《设备进场验收清单》载明:工程名称大成万达饲料厂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单位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落款处经办人签字为李宝金,建设单位经办人处签字为王春瑞,落款时间2018年4月2日。《竣工验收表》载明:项目名称大成万达饲料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单位大成万达饲料(天津)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3月,竣工日期2018年5月,验收内容为“1.设备全部到场安装。2.工艺符合要求,处理污水达标”,验收问题解决情况为无,承包单位代表意见为“合格。李宝金”,建设单位代表意见为“合格。王春瑞。2018.6.25”。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于2018年5月底退场,设备至今没有完成调试,退场时双方也没有验收。对此,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天津市森淼恒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饲料厂污水处理提升改造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污水处理提升改造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合同费用一共为209,800元,工期自2018年8月15日开工,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合同工期45天。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工期书写有误,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9月25日,并主张2018年4月底、5月初设备就安装上了,但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检测发现水质不合格,要求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调试,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不调试,期间水质站还是环保局取了一次水样,检测结论是不合格,但没有检测报告,只是口头告知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所以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奈就另行委托该案外人进行的调试,不同意支付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前往大成万达饲料厂向该厂厂长王春瑞做调证询问笔录,王春瑞表示其单位将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18年6月左右正式投入使用,达到工程标准。一审法院向其出示了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提交的《设备进场验收清单》《竣工验收表》,其表示建设单位处均是其本人签字确认,但认为当时拿这些材料找其签字的人是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因为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大成万达饲料厂污水处理工程系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处承包,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让或部分转让本合同权利义务予第三方”,但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即与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施工,两份合同除工程价款外所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另经一审法院向大成万达饲料厂厂长询问,其表示工程施工方是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设备进场验收清单》《竣工验收表》等材料也是针对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情形下,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系非法转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提交的《设备进场验收清单》《竣工验收表》显示,均有建设单位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饲料厂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建设单位亦认可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于2018年6月左右正式投入使用,足以证实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完成了涉案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00,000元,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付360,000元,故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工程款为240,000元,一审法院对于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主张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2018年5月底退场,未依约完成设备调试,且水质不合格,并提交其与案外人天津市森淼恒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饲料厂污水处理提升改造合同》拟证明其委托该案外人进行继续调试,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明水质不合格的证据,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也均是在《竣工验收表》之后,且无法证明该合同施工内容与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施工内容有关,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意见及证据不足以推翻经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表》签字确认的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付30%,10%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予支付该部分款项,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关于未付工程款240,000元的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因涉案合同无效,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诉请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工程款24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天津市润杰创新环保科技股份公司负担392元,由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表以及一审法院询问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饲料厂厂长王春瑞的情况,可以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诉人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确因被上诉人施工而产生相应的问题,亦未提交其实际产生出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应就其上诉请求负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春海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袁惠杰
书记员程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