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03民初594号
原告:包头市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红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祖敏。
被告: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
原告包头市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祖敏、被告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066526.5元及违约金(以2066526.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266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阳光国际新城CFG桩复合地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每月混凝土用量及金额已经核对无误,并由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协议,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属实。截止2020年9月30日已付货款1396033.5元。合同约定待全部工程竣工后再支付10%,待全部工程交付验收,甲方收到包头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结算款后,根据富泰公司拨付比例再分批支付20%。现被告只收到富泰公司工程款不到50%。根据协议2019年12月协商以住房抵顶原告货款,当时原告也同意,被告从富泰公司办理了房屋抵顶手续,后原告反悔不要房屋了。导致房屋现还在被告手里。按合同约定,被告已基本达到付款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阳光国际新城CFG桩复合地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其中付款方式为,每实际使用达到2000立方米后,支付总价款的70%,以此类推;待全部工程竣工后再支付总造价的10%;待全部工程通过交工验收,被告收到富泰公司结算款后,根据富泰公司拨付比例再分批支付20%。其中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付款,则按结算余额的月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2066526.5元一直未付。被告承建的地基工程已于2020年7月竣工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且被告承建的地基工程已竣工交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待全部工程竣工后再支付总造价的10%;待全部工程通过交工验收,被告收到富泰公司结算款后,根据富泰公司拨付比例再分批支付20%。该约定不明确,全部工程是指被告承建的地基工程还是阳光国际新城的整体工程不能确定;且被告不应将富泰公司能否支付其工程款的风险转嫁给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辰泓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66526.5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月1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以2066526.5元为基数,按月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金亮
人民陪审员 李占文
人民陪审员 刘志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 蕾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