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

***与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3民初11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城,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宝天曼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712679429Y。
法定代表人:尹先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昌、崔金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我经人介绍到南阳寅兴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鹿邑县辛集镇孟寨行政村的工地做安装工作。2019年7月18日,我在公司管理人员王圣涛带领下,和其他工人一起又到宁陵县柳河镇二堡村牧原养殖五场从事铁栏、漏粪板安装工作。2019年8月16日上午九点钟,我在养殖场安装漏粪板时,由于施工现场没有安全保护设施,导致我掉落到1.4米多深水泥硬化的深坑中,造成四根肋骨骨折、两个腰椎横突骨折。受伤后我们到宁陵县柳河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因病情严重,2019年8月19日我在公司人员王圣涛、郑坤志陪同下入住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我受伤后要求被告为我申报工伤,被告没有给我申报;我提出协商解决,被告非常不主动,很多时候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还说让我按程序走。我无奈,就依据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向宁陵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后要求我先行劳动关系仲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出劳动仲裁。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我不服,为此起诉到法院,请依法给予裁决为盼。
被告寅兴公司辩称,原告和寅兴公司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宁陵县劳动仲裁会裁决书1份,证明在裁决书中证实了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摔伤的事实;被告将漏粪板安装、铁栏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某进行承包,原告在受张某雇佣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寅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是承包被告寅兴公司的活,与寅兴公司是承包关系。2.宁陵县仲裁委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张某是雇佣关系,与寅兴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2.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佣期间在宁陵牧原五场工地干活时受伤的案件事实,该裁决书记载其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3.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与张某协商工资数额为每天150元,并与张某的当庭证言雇佣***及为其发放工资的内容一致,证据具有客观性,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寅兴公司承包宁陵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五场的铁栏、漏粪板安装工程,张某与他人合伙承包了寅兴公司建设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张某为此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张某在雇佣原告***时与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工程结束后按其实际出工天数由张某为其结清工资,不出工不发工资。2019年7月18日原告***在该工地安装漏粪板时掉落至水泥硬化的坑中摔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此后,原告申请仲裁认定与被告寅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寅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实际系原告***在受伤期间受雇于张某,在张某承包被告寅兴公司的劳务工程期间发生,原告与被告寅兴公司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宁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具有事实依据。建设单位宁陵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寅兴公司,被告寅兴公司又将施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某,实际施工人张某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寅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人民陪审员  姜永生
人民陪审员  刘占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