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8民初5165号
原告: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宝天曼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尹先敏,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712679429Y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官庄工区化工产业集聚区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时淑鸿,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5399785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浩、被告***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9万元,从2020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欲在其官庄工区新厂厂区建设南北钢结构厂棚,经双方协商,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官庄工区的新厂厂区南北棚共7360平方米钢结构基础建设,主体建设及地面地坪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5100000元。付款办法为,承包方人员、设备、材料进场后付人民币2000000元,为预付款,工程整体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2947000元,剩余153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于2018年以承兑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建筑物的设计进行了更改,双方又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变更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增加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总工程款为760000元。之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670000元。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20年3月27日竣工,通过被告验收并撤离施工场地,但被告不但不办理验收手续,反而将原告建设的厂棚投入了使用。此后,原告采用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对被告的厂棚钢结构基础建设及主体结构的地坪建设进行了约定,工程造价为510万元;证据3,原、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原签订的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对变更后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约定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6万元;证据4、五张照片,照片中显示了原告为被告方所承建的钢骨架工程和屋内地坪施工情况。证明原告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证据5,照片三张。证明在原告方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方拒绝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使用。
被告***鑫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其中还钢梁钢柱的防火工程、现场大门工程、外墙围护工程、部分地坪、排水沟、盖板工程未完工,被告要求对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依法进行审计,决算后作为本案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第二、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材质合格证书、隐蔽工程施工记录、审计决算等相关材料,才能完成本案涉案工程的报建审批。在上述义务并未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权利是依法不能成立的。第三、因被告公司股权变动,相关资料及工程投资被告现控股股东并未实际掌控。原告的施工与设计图纸不一致,导致工程可能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第四、本案原告未完全按照图纸施工,被告方又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涉及图纸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合同价款为65万元,该部分价款依法应当予以扣除。第五、因本案涉案工程未竣工也未进行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未完工的部分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原告负有维修义务,相关的维修费用应当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交付工程时的现状,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施工图纸的设计完成全部的施工工程。证据2,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全部施工,被告与原告另签订施工合同,让其对未完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合同价款是14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异议称,照片上面涵盖有围挡,外围墙不是原告进行施工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异议称,厂房并没有投入实际使用,因为被告一直未生产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原告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新厂厂区南北厂棚共7360平方米钢结构基础建设、主体建设、高度1.2米厂棚围墙及地面地坪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总价款为5100000元。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工程两栋厂棚东西两侧各增加3根抗风柱,共计增加12根抗风柱……增加工程质量以图纸设计要求及甲方要求为准。增加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包括钢结构及基础,总价款为76万元。2020年3月27日,该工程竣工。之后,被告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以承兑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万元,尚欠工程款319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工程已竣工,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已投入使用,因此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尚有部分地坪、排水沟、盖板等工程未完成施工。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而且被告已将案涉厂房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因为该工厂截止庭审结束尚未生产运营。从原、被告提交的照片来看,该新建厂棚内均存放有大型机器设备,被告的“未生产运营就表明尚未投入使用”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约定先支付部分预付款,工程整体竣工并经发包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未经竣工验收的过错在被告,因此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以319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190000元,并且自2021年9月2日起,以319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寅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0元,由被告***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王书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