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民初137号
原告**,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宗登超,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5062075K。
法定代表人郭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晓波,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302031969********。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鸿,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三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及第三人郭晓波、郑鸿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登超、被告三江公司及第三人郭晓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宾、第三人郑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三江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9日,登记营业期限为2007年4月23日至2018年10月14日,登记股东为郑鸿、郭晓波和**,原告**任公司监事与财务总监,其股份比例已超过10%。三江公司已持续二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因经营管理事宜长期冲突,原告作为监事无法履行职责,公司财务混乱,公司事务的执行与监督机制失灵,原告穷尽股东退出、协议解散等途径无法维护自身利益,继续存续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解散河南省三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江公司辩称,1、原告称其无法行使监事职责不属实。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私自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及监事职责,该授权委托未通过股东会同意,后该受托人的部分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被告及时制止了该委托行为,被告三江公司并未给原告**充分行使公司权利造成认可阻碍,相反,原告委托外人行使股东权利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严重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原告诉称其无法行使监事职责不属实,原告要求查看及监管财务账目公司财务人员从未制止,不存在公司财务混乱的情况;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矛盾,其可以通过股东内部磋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股权转让等方式改变公司股权结构,原告并没有通过上述方式进行救济,不具备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3、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发生困难,也从未陷入过僵局,公司在2014年、2015年均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其决策也促使公司的管理有条不紊的进行,公司经营良好,签订的施工合同后续工程尚未完工,公司尚不能解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晓波的陈述意见同被告三江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郑鸿述称,2014年10月份以前三股东以公司名义在经营,2014年10月底以后三股东协商,由于工程活比较少,开会决定各自经营,涉及到过去经营利润进行分配,但如何分配没有结果,本人通过电话和面谈与其他二个股东协商过,目前没有结果,本人意见应该把公司2014年之前的财务结清,给股东有个交代,之后如果有人继续经营公司也是可以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三江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8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10月14日,成立之初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后几经增资和股东变更,截止2013年2月28日三江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股东为郭晓波、**、郑鸿,其中郭晓波出资额为1120万元,出资比例为56%,**出资额为680万元,出资比例为34%,郑鸿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三江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发行公司债权作出决议;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1、对公司合并、分离、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2、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3、股东会会议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4、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离、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5、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4年11月9日,三江公司召开股东扩大会,参加的股东有郭晓波、郑鸿、**,其他员工有李娟、张克庭,记录张静。该次会议研究了人员分工、工资发放标准、开拓市场、清理外欠等内容;2015年3月25日,三江公司召开股东会,研究公司内部各股东承包经营问题,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参加人郭晓波、郑鸿、**代表马淼,并于当日以公司文件形式作出了豫三江(2015)001号《关于股东承包经营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决定各股东自己承揽的工程由其本人实行承包经营,自行出资,单独核算,向公司上缴管理费,其他股东不享有该项目的利润分配等。2015年12月23日三江公司以书面形式作出了《关于股东工作安排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对公司已完工程的决算、要帐等工作任务,分别落实到各股东名下分工负责。
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向公司递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委托马永涛为其代理人,行使以下权利:1、固定资产核算及处置;2、公司清算;3、分项目成本核算;4、参与各项目决算;5、各项目核算;6、已收已支对账;7、应收应支对账;8、公司制度审批(不包括利润分配)等。委托期限为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1月1日,原告**又向三江公司递交《授权委托书》,委托郑少鹏全权代表其行使股东及其他职务职权(不包括利润分配部分),参与各项目决算及公司清算。
2016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宗登超向被告三江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1、要求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每半年度的完整财务报表;2、要求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与相对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原件;3、要求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印章使用记录原件;4、要求公司汇总并列明自2015年9月16日以来的财务支出或相关财务报销等需要**签字的项目,报**审核确定其效力。2016年6月20日,被告三江公司向**回《函》,对**所提问题一一进行了回复。此后,**于2016年6月27日向三江公司及另二位股东发函,决定退出公司。2016年7月12日发函,决定与公司股东商议解散公司。2016年8月30日再次发函,要求协商解散公司。原告以上的三次信函均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及第三人。
再查明,三江公司原股东为郭晓波和马淼二人,郭晓波出资额1120万元,占出资比例56%,马淼出资额880万元,占出资比例44%;2011年4月10日,马淼转给郭晓波股权34%,股金680万元,转给郑鸿股权10%,股金200万元;2013年2月28日,郭晓波回转给**股权34%,股金680万元。**与马淼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曾声明其已经和马淼离婚,但始终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在本院受理后,被告三江公司设立安阳分公司,该行为未经股东会讨论表决。
以上事实由三江公司的《公司章程》、原告提交的被告三江公司的网络信息、原告提交的向被告三江公司的信函、送达回执以及三江公司的回函、原告提交的三江公司安阳分公司的网上信息、原告**向被告三江公司及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30日的信函;被告提交的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出具的《股东授权委托书》、2014年11月9日的股东会记录、2015年3月25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2015年3月25日豫三江(2015)001号文件《关于股东承包经营的决定》、被告提交的三江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股东工作安排的决定》、三江公司2015年全年及2016年1-11月份的账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申请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为,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3月25日三江公司召开三股东会议,马淼代表**参加了会议,三股东一致通过了公司承包经营相关问题,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一直在委托代理人代行股东职权,其所诉称的公司持续二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公司财务混乱等情况缺乏相关证据加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江公司的经营管理达到严重困难的程度,故原告所诉的解散三江公司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选
审判员 杨朝庆
审判员 张士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