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三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6165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5062075K,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三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召,被告河南省三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833.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7元(以211833.87元为基数,2021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657元),上述共计212490.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就郑州大学南校区电力增容工程双方权力义务事宜。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就郑州大学主校区电力增容工程(二标段)双方权力义务事宜。后上述工程均顺利施工完毕,至2021年4月21日郑州大学已将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款全部汇到被告账户。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双方《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付清款项,仍有工程款211833.87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三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辩称:被告三江公司已向原告付清项目款。被告与原告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在合作模式下各自承担各自的义务,被告需向三江电力公司履行支付项目管理费、各种税费、转账手续费以及提供合法发票的义务。郑州大学就双方合作的主校区项目向答辩人三江公司合计付款3691971元,就南校区项目向被告付款5394755.93元,在扣除项目管理费、税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后,被告已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其中包括172033.85元款项抵销。在双方合作项目中,原告为收取项目款项向三江公司提供虚假发票被税务局机关作出处罚并要求补缴税款,双方已协商一致将该款项在涉案项目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与投标的郑州大学南校区电力增容施工工程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业主将该合同授予甲方(三江公司),三江公司将主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实施责任交乙方(**)承担(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变更工程)。三江公司负责向涉及本合同的相关职能部门提供资质证明,有偿派遺技术人员及项目经理,负责为**实施主合同提供相应的授权,解决只能由三江公司解决的事项,负责向**传递来自业主、监理的涉及本协议执行的指令、通知、图纸、资料,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材料及工人工资支付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等。**方负责代三江公司履行主合同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负责以自身资源按照主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费用,负责施工质量及工程安全,所有施工质量问题及安全事故由**负责,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承担,自觉接受三江公司、业主、监理、相关职能部门的各项监督检查,保证不以三江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从事于本工程无关的活动,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本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负责及时清偿为实施本工程而产生的各类债务,及时支付民工工资等。《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费用、结算与支付约定:主合同项目投标、合同签订前后、工程施工等一切与主合同项目相关的的一切费用由**负责支付;业主支付给本工程的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奖金一律归**所有,相应的罚金亦由**承担;三江公司收取管理费为主合同总价的2%(含变更、索赔费用),最终收取管理费总额以业主终期计量支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累计总金额为标准,管理费第一次按合同额收取30%,第二次扣除剩余管理费;甲方向业主开具施工合同发票时,每次开具发票前乙方给甲方提供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发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90%(其中增值税专票60%增值税普票30%),否则拨款时扣除合同总金额的13.5%作为成本发票的押金。《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应与本协议一起共同执行第八条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在诚信原则基础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三江公司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三江公司收取管理费为主合同总价的2%(含变更、索赔费用),最终收取管理费总额以业主终期计量支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累计总金额为标准。
上述郑州大学主校区电力增容工程、郑州大学主校区电力增容工程(二标段)均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结算,其中郑州大学南校区电力增容工程款5394755.93元、郑州大学主校区电力增容(二标段)工程款3691971元,合计9086726.93元。至2021年4月21日郑州大学已向三江公司付清全部9086726.93元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三江公司认可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503382.77元,原告**对收到8503382.77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40000元与案涉工程款无关。被告三江公司认可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税费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172033.85元,但已经抵销不应再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三江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1833.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江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就郑州大学南校区电力增容施工工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8年10月25日就郑州大学主校区电力增容施工工程(二标段)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借用被告三江公司的资质,以被告三江公司的名义承接郑州大学的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原告**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因本案所涉郑州大学工程项目已实际完成施工并结算交付,郑州大学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三江公司,故被告三江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原告**负有支付的义务。现被告三江公司认可收到郑州大学上述工程全部9086726.93元工程款,并认可扣除双方《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税费后有工程款172033.85元未付给原告**,被告三江公司主张工程款172033.85元应抵销,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存在抵销的债务,且庭审中原告**不认可双方抵销事宜,故被告三江公司主张抵销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三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183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8年10月30日付款中的40000元是被告三江公司因双方其他合作支付的补偿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能不能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江公司在2021年4月29日未将工程款向原告**付清,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三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833.87元及逾期利息(以171833.8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三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河南省三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原告**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莹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