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021民初1966号
原告: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七里湾。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被告: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长和国际D座2312-2313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45元,减半收取计2022.5元,由庆城县鑫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双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贺旭梅
书记员 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