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205号
原告: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764。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鹏,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婷婷,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地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鼎固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与被告***、张婷婷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鹏、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婷婷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被告张婷婷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利息为:19963.33元;2、依法判处被告***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联营2017年中国铁塔汉中公司通信基础建设施工以及与之有关的事务。协议约定由被告组织人员、开展劳务施工,自行负责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工资,负责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等工程施工工作。原告负责配合进行招标、商谈等相关工作。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发包方将工程款结算至原告处,再由原告将工程款结算到被告。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将三笔工程款计629013.9元转至被告所提供的被告张婷婷账户内。2018年1月,该工程多家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分包人向被告追要材料款及工程款,原告才知道,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没有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原告随向被告联系,但被告已失去联系。无奈为了妥善解决劳务款拖欠问题,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至5月11日,向各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分包人支付了劳务款及材料费。2019年1月,原告联系到被告,被告承认其拖欠材料款及劳务款事实。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最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5万元整,并于2019年4月30日前全部返还,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仅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返还第一笔款15万元,至今拒不返还剩余部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管辖为原告住所地,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张婷婷、***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2017年镇巴县基站土建施工采购项目框架合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2017年镇巴县(第二批)基站外市电引入施工采购项目框架协议》、《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联营协议》;证据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三份(民生银行一份、昆仑一行两份)、;证据三、《三方协议》五份;证据四、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张婷婷、***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到庭举证质证,应自行承担举证及质证不能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庭审中,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原告称关于该计划书系被告***本人书写,“承诺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5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落款处承诺人“***”、保证人“***、张婷”签字确系各被告本人所签,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系计算损失的方式,本院依法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起始时间从2019年5月1日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婷婷、***仅在保证人签字署名,应视为被告张婷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截止2019年10月30日并未要求被告***、张婷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免除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婷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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