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516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四***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居社区胜利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牛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长和国际D座2312-23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四***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2,671.29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801.39元(62,671.29元×30%=18,801.39元);4、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85.8元;5、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654.4米、扣件1627套、顶丝106套、钢架板71块,如返还不能,则支付物资赔偿款45,739.48元(未返还设备及金额:钢管13.86元/米×2654.4米=36,789.98元,扣件4.5元/套×1627套=7,321.5元,其中十字扣件327套、转向扣件600套、接头扣件700套,钢架板80元/套×71块=568元,顶丝10元/套×106套=1,060元);以上合计127,297.96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出租给被告钢管、扣件、顶丝、钢架板等一批建筑设备,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62,671.29元,设备维修费85.8元,钢管2654.4米、扣件1627套、顶丝106套、钢架板71块未归还,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讼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我方认为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租赁事实实际发生了。但租赁合同上印章不是我公司的,我方支付一部分租赁费给***,是与其进行的对接。合同产生的费用有异议,我们两方还没有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我公司没有**确认。我方只承担该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我方已经进行了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9月2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陕西鼎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设备,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24日-2021年9月24日。租赁时间计算方法:从提货当日起。若提前或延期提货,均从提货当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租赁天数不得少于一个月,小于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若上述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续签合同,如不续签,按本合同期限届满日延长至乙方还清租赁物之日为止。租赁物单价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3元/米/天、顶托0.03元/米/天、钢管接头0.02元/个/天、钢架板0.25元/块/天。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办理结算手续,每月按90%支付租金,年底付清。乙方付款时甲方需提供正规全额发票,逾期每天按总款的10‰计算滞纳金。质量标准(略)。乙方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乙方无权将租赁物转租出售抵押等,否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退还的租赁物必须完好无损,并送回甲方库房,否则乙方则按以下标准付给甲方维修保养费用。弯曲钢管0.6元/根,扣件少螺杆螺帽0.4元/套,顶托少螺帽或破损2.5元/件,顶托底板帽破损2元/件。租赁物资退还时由甲方进行检查验收,如果由于乙方保管不善遗失时,租赁物不能如数退还甲方的,***双方参照市场价格协商赔偿。冬季周转材料需要报报停时间,经双方现场核实,协商确定,报停期间免收租金。乙方委托提货人姓名**,收货人***、***。施工项目及地点:甘泉堡供排水供气供热管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甘泉堡创投孵化基地多能互补余热利用供暖工程。甲方处由原告签字**,乙方处加盖了被告印章,由***签字。合同签订后次日起至当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即开始给被告供应不同种类的租赁物。从2020年10月22日至当年的11月,被告陆续归还大部分租赁物,最后一批归还时间为2022年8月3日归还了少部分租赁物。归还租赁物中弯曲钢管143根,尚欠钢管2654.4米、扣件1627套、顶丝106套、钢架板71块未予归还。原告自行计算了2020年9月25日-11月20日的租赁费为22,874.25元,2021年4月15日-11月20日为26,299.46元,2022年4月15日-8月5日为13,497.58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是被告项目经理外聘的工作人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物赔偿询价单,显示两租赁站对二手钢管赔偿均价为13.5元/米,扣件4.3元/套,钢架板83.5元/块,顶丝10.25元/套,被告未提供询价单。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询价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答辩阶段对案涉合同的印章不予认可,但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供货事实双方无争议,仅在还货数量上存在分歧。案涉合同上签字人员确系被告所承包项目的外聘工作人员。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租赁合同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对合同款项承担清偿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9月24日-2021年9月24日,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也即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同时由于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违约情形,使得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的时间2023年2月14日。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被告在承租当年2020年就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也于2020年已经产生,在被告持续不支付租赁费也不归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返还租赁物以及已经产生的租赁费,原告有及时止损的义务,所主张的租赁费至迟计算至次年2021年9月24日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一个完整租赁期满,即2021年11月20日为49,173.71元。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的租赁费系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结合违约的时长、损失的大小,本院酌情以未付款的10%予以支持4,917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85.8元(143根×0.6元/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赔偿价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全部归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归还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2654.4米、扣件1627套(其中十字扣件327套、转向扣件600套、接头扣件700套)、顶丝106套、钢架板71块,若不能归还,原告主张按照钢管13.86元/米,扣件4.5元/套,钢架板80元/块,顶丝10元/套,并不过分高于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市四***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四***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9,173.71元;
三、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四***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17元;
四、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四***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钢管2654.4米、扣件1627套(其中十字扣件327套、转向扣件600套、接头扣件700套)、顶丝106套、钢架板71块,若不能归还,按照钢管13.86元/米,扣件4.5元/套,钢架板80元/块,顶丝10元/套予以赔偿;
五、被告鼎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四***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85.8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219.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26.11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