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21民初193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锐湘,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科,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业询,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西平路国源广场第二层296铺。
法定代表人:曾昭令。
原告***与被告***、**、刘业询、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锐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业询、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业询、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210449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阳西县风电场(三期)水土保持工程发包给被告刘业询,被告刘业询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被告**开车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雇佣工人到上述工程工地工作。2017年4月20日,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因上述事故致左侧血胸、左侧肋骨骨折等伤病入院住院17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有13081.25元医疗费未付。原告曾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721民初1429号],并由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72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以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7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对原告的部分损失已作出了判决,其他损失建议另行起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81.25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误工费95835元;4、残疾赔偿金819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0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3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原告是农村居民且没有固定收入,同时也确认原告居住在阳西县××镇××水××村××号,且原告实际上也居住在该处;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提供发票,误工费按误工18个月计算不合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来证明其休息时间,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根本不需要休息18个月,而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也不合理,因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原告是农村居民且没有固定收入,所以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
被告**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问题,本案事故虽然是**开车造成,但是**驾车是由***安排,而且搭车的几个人也明知该车为农用车,不可载人,因此对事故的责任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费用问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18月计算,不符合受伤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按63890元每年计算不符合事实,另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户口在农村,而且工作、生活一直在***安排在蒲牌农村工地上,根本不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规定,赡养费也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时间120天减除已经赔偿的误工时间,而且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在原来原告起诉(2017)粤1721民初1429号案件已经确认计算标准是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14512.2元每年的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刘业询、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业询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立责任书单位(甲方)为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人(乙方)为刘业询,上述《责任书》载明:“工程名称:阳西县风电场三期水土保持工程,工程地点: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华润新能源阳西风电场(三期),建设单位:华润新能源(阳江)风能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履行;工程承包范围: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369800.40元;项目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5、根据公司授权或按照企业的规定选择、使用有劳务资质的作业队伍;必须为施工作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社保;必须为施工作业人员提供各种安全教育;费用由乙方承担,有关劳动、社会保险等一切法律责任亦乙方承担。6、必须按国家、省、市的规定与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填写“入职表”;按规定申办“平安卡”,费用由乙方承担;每天必须与施工人员做好考勤登记,填写“考勤表”。7、必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优先支付施工工人的工资,不得拖欠,将工资支付情况造册登记,填写“工资表”,在结算前必须提交工人“工资表”(由工人亲自签名并加盖指模并且有身份证号码的工资表)的原件上报甲方备案。8、必须为施工作业人员提供满足要求的生活环境、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9、必须按国家、省、市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为施工作业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落实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刘业询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雇请申定祥、叶秀迫、梁道岩、***、钟保劝、叶秀宏、陈李保、陈仲生、申定威、王国陆、陈三桂、司徒奕妥等人,由申定祥带班,在上述华润新能源阳西风电场(三期)水土保持工程工地从事排水沟砌石工作,并雇请**开车(河北F×××××号大中型拖拉机)接送工人上下班,以及为工人砌水沟取水运水、供工人搅泥浆用水。
2017年4月20日7时左右,**驾驶河北F×××××号大中型拖拉机搭载叶秀迫、梁道岩、***、钟保劝、叶秀宏五人,在阳西××××镇蒲牌社区顺景石场内行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和叶秀迫、梁道岩、***、钟保劝、叶秀宏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第4417212201700488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拖拉机不按规定载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梁道岩、***有、钟保劝、叶秀宏、叶秀迫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此事故在道路以外发生,属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道岩、***、钟保劝、叶秀宏、叶秀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河北F×××××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刘再彬,实际支配人为**,车辆无保险。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学生、陈秀娟(已故)是***的父母。李学生于1940年10月10日出生。李学生与陈秀娟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阳西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和务工,并提交一份加盖阳西××××镇黎昌朗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租房租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租金收据、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述事故受伤,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7日,共7天,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左背部皮下气肿。用去医疗费13081.25元及门诊费735.57元。后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6日,共9天,诊断为:左侧血胸、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壁皮下血肿、左肺挫伤。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门诊伤口换药,3天后拆线;不适随诊,门诊复查胸片。用去医疗费32673.22元。
又查明,被告刘业询、***不具备相应的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刘业询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139.03元(包括门诊费用639.03元、住院押金9500元,银行转账10000元)。
原告曾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其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粤172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扣减刘业询垫付的20139.03元后,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18105.92元给原告***;二、被告**、刘业询、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该判决确认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认定***、**是被告***雇请的员工,**不具有农业机械驾驶证,明知货运车辆不能载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且**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业询作为水土保持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具有安全生产的条件,而将工程转包给***,对***雇请原告***等人在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损失,应由被告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业询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7民终465号民事判决维持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72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已赔偿18105.92元给原告。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损伤为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侧第3-10肋骨(共8肋)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陆仟伍佰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5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撞击伤;2、评定误工期120日。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1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治疗终结后产生的费用提起的诉讼。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8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81.25元,(2017)粤1721民初1429号案遗漏医疗费13081.25元,有原告提供的阳西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6500元,该费用是原告日后必须产生的,本院对该6500元费用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证据拟证明其在事故前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且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前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建筑业63890元/年的标准计算,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120天,原告在本案实际误工天数为120天-16天=104天[扣除在(2017)粤1721民初1429号案已赔偿的误工期],误工费为63890元/年÷365天×104天=18204.27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本院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780元/年×20年×10%=3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李学生于1940年10月10日出生,需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00元/年×5年×10%÷3=2200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上抚慰,现原告请求5000元,应予准许;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而支付的鉴定费3050元是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应予确认。上述1-6项合计79595.52元。被告***承担赔偿79595.52元,被告**、刘业询、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共79595.52元给原告***;
二、被告**、刘业询、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原告***负担1385元,由被告***、**、刘业询、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文政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余梓荣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条【转让机动车未办理登记时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