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胜,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迫,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业询,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昭令。
原审被告:刘再彬,男,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秀迫、刘业询、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原审被告刘再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7)粤172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刘业询、永安公司对雇主***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受雇于***、刘业询、永安公司,由他们支付工资及车辆加油费用。这就说明,**包括机动车在工作范围内的一举一动都受到***、刘业询、永安公司的指挥,如要求开车送人到工地,保证开工不得延误,回来取水送水等。***、刘业询、永安公司明知**的车辆是货车,不是客运车辆,为了自己增加利益,减少费用,明知故犯地雇请**的车辆进行混合运输。特别是事故发生之日前,天已下雨三日,山路因开挖不久,路面浮动大。所以,引发正常行车的**因山路浮泥滑落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人员受伤的后果。因此对于本次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2、原审判决处理错误。**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因为坡陡路滑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导致叶秀迫等人受伤,无论**是否具有农业机械驾驶证以及拖拉机不能载客等,均是受到***、刘业询、永安公司指使而为之,其过错责任应当由其他***、刘业询、永安公司承担,如果因此涉及行政责任,应由**承担,但与事故造成后果无关。本案出现竞合,叶秀迫就应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能提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者皆可的诉讼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又审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应依照提供劳务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而不能就雇员有重大过错的规定作出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叶秀迫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追加申定祥作为被告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叶秀迫不是上诉人***所雇请的工人,在原审中,申定祥已承认了叶秀迫是其雇请的,从***处取钱支付工资给叶秀迫,叶秀迫在施工的过程中受申定祥指挥。二、叶秀迫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叶秀迫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清楚搭车走山路是有安全风险,需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风险发生,但叶秀迫没有认真评估安全隐患。所以,叶秀迫应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叶秀迫辩称:**是老板***雇请开车的,应与***共同承担对叶秀迫的赔偿责任。叶秀迫是***雇请来做工,受雇主指挥工作,叶秀迫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刘业询、永安公司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刘再彬二审未提供诉讼意见。
叶秀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刘业询、永安公司、刘再彬连带赔偿叶秀迫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7年5月6日):医疗费13480.08元、护理费2850元(1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3236.9元(61331元/360天×19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2666.98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业询、永安公司、刘再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永安公司与刘业询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立责任书单位(甲方)为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人(乙方)为刘业询,上述《责任书》载明:“工程名称:阳西县风电场三期水土保持工程,工程地点: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华润新能源阳西风电场(三期),建设单位:华润新能源(阳江)风能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履行;工程承包范围: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369800.40元;项目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5、根据公司授权或按照企业的规定选择、使用有劳务资质的作业队伍;必须为施工作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社保;必须为施工作业人员提供各种安全教育;费用由乙方承担,有关劳动、社会保险等一切法律责任亦乙方承担。6、必须按国家、省、市的规定与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填写“入职表”;按规定申办“平安卡”,费用由乙方承担;每天必须与施工人员做好考勤登记,填写“考勤表”。7、必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优先支付施工工人的工资,不得拖欠,将工资支付情况造册登记,填写“工资表”,在结算前必须提交工人“工资表”(由工人亲自签名并加盖指模并且有身份证号码的工资表)的原件上报甲方备案。8、必须为施工作业人员提供满足要求的生活环境、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9、必须按国家、省、市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为施工作业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落实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刘业询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雇请申定祥、叶秀迫、梁道岩、李孔荫、钟保劝、叶秀宏、陈李保、陈仲生、申定威、王国陆、陈三桂、司徒奕妥等人,由申定祥带班,在上述华润新能源阳西风电场(三期)水土保持工程工地从事排水沟砌石工作,并雇请**开车(河北F321**号大中型拖拉机)接送工人上下班,以及为工人砌水沟取水运水、供工人搅泥浆用水。
2017年4月20日7时左右,**驾驶河北F321**号大中型拖拉机搭载叶秀迫、梁道岩、李孔荫、钟保劝、叶秀宏五人,在阳西县织篢镇蒲牌社区顺景石场内行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和叶秀迫、梁道岩、李孔荫、钟保劝、叶秀宏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第4XXXXXX488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拖拉机不按规定载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梁道岩、李孔荫、钟保劝、叶秀宏、叶秀迫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此事故在道路以外发生,属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道岩、李孔荫、钟保劝、叶秀宏、叶秀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河北F321**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刘再彬,实际支配人为**,车辆无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叶秀迫为农业家庭户口。叶秀迫因上述事故受伤,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8日,共19天,用去医疗费13480.08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刘业询、***不具备相应的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资质。刘业询在叶秀迫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住院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永安公司从华润新能源(阳江)风能有限公司承包阳西县风电场三期水土保持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刘业询,刘业询转包给***。***则雇请**驾驶自己的车辆接送叶秀迫等工人上下班和运水工作,***亦承认该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与**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驾驶车辆在接送工人上班途中造成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的雇主,应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叶秀迫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辩称其并没有雇佣叶秀迫工作,不应赔偿叶秀迫损失的意见,因***与叶秀迫之间存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不影响其作为**雇主承担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况且,***与叶秀迫亦存在雇佣关系。虽然***与叶秀迫未签订雇佣合同,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应主要考察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包括口头约定)、一方是否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是否向对方支付报酬、一方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受另一方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等因素。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应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亲自完成某项工作,雇主所支付报酬有比较固定的行业标准,该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申定祥、叶秀迫、梁道岩、李孔荫、钟保劝、叶秀宏等人在华润新能源阳西风电场(三期)水土保持工程工地从事排水沟砌石工作是***雇请,由申定祥带班,工资按照叶秀迫等人每天出工的工作量计算(工资不固定),由***支付工资。从双方的人身依附关系、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及劳务专属性等角度来看,叶秀迫等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雇请,负责开车接送叶秀迫等人上下班及在工地运送水等,**所驾驶河北F321**号大中型拖拉机属农业机械,**不具有农业机械驾驶证,且河北F321**号大中型拖拉机属货运车辆,不能载客,**驾驶河北F321**号大中型拖拉机搭载叶秀迫等人在去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再彬将其名下的河北F321**号大中型拖拉机转让给**,无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车辆无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再彬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永安公司、刘业询作为水土保持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没有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具有安全生产的条件,而将工程转包给***,对***雇请叶秀迫等人在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损失,应由永安公司、刘业询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结合叶秀迫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及相关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叶秀迫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480.08元;2、护理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4、误工费:叶秀迫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计算为14512.2元/年÷365天×19天=755.44元;5、营养费,叶秀迫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对该项不予支持;6、交通费,叶秀迫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原审法院对该项不予支持。上述1-4项合计18035.52元。***承担赔偿18035.52元,**、刘业询、永安公司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业询在叶秀迫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从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14035.52元给叶秀迫;二、**、刘业询、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叶秀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叶秀迫负担139元,由***、**、刘业询、阳江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申定祥在原审出庭作证时称工资是从***处领取再由其发放给工人,申定祥的工资是39元一方,给工人37元一方。***在二审确认了申定祥的说法,认为申定祥的工资是按照每立方回扣2元,即申定祥的工资是39元每米,其他工人是37元每米,***还称在施工时其雇请了两个施工人员现场监工,申定祥在现场指挥工作。***二审确认叶秀迫是***安排**开车搭载去工地的。
另,刘业询、永安公司、刘再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涉案的工程是永安公司从华润新能源(阳江)风能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刘业询,刘业询再转包给***,***雇请**驾驶自己的车辆接送叶秀迫等工人上下班和运水,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叶秀迫是由谁雇请,申定祥应否承担对叶秀迫的赔偿责任;二是叶秀迫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三是**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叶秀迫与谁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据申定祥与***陈述,申定祥、叶秀迫等工人的工资是由申定祥向***处领取后,由申定祥发放给叶秀迫等工人;其次,申定祥为***负责带班,叶秀迫等工人则按工作量计算工资,其两者均是以为***提供劳务来领取报酬。虽然申定祥的工资比叶秀迫等工人的工资每方要多2元,但这是***按照工种的不同多支付给申定祥的工资,并不能证明申定祥是从叶秀迫等工人的劳动中获取利润;再次,***亦承认其在施工现场还派有两名施工人员监工,即实际上叶秀迫等工人的施工情况还是受到***的指挥监管。故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与叶秀迫等工人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叶秀迫等工人是申定祥雇请,应由申定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叶秀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叶秀迫是受***的安排搭乘**的车辆到工地施工,经交警部门认定叶秀迫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主张叶秀迫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的雇主,应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叶秀迫等工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是由***雇请来开车搭载工人到工地。但**明知其车辆是属于农用货运车辆,不能载客,**不具有农业机械驾驶证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依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叶秀迫等工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均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负担151元,由***负担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何桂霞
审 判 员 施震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冯梅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