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江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蓝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江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2093号
原告:广州蓝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山下东街31号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梅,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鹏,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江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西平路68号国源广场主楼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黄庆齐。
原告广州蓝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新江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梅、陈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余款5791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885.15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9月30日起计付至2021年5月19日,为1957.7元;以57919.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9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日,为16927.45元)。以上合计为76804.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被告签订《开荒清洁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利元亨一期装修”项目进行开荒清洁作业,单价按6.5元/m2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当天,被告预付20%的项目进场费,待原告清洁验收完工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剩余款项,被告逾期未能结清款项的,每日按应支付款项的8‰支付原告滞纳金。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预付款30000元。2020年8月31日,双方确认清洁面积为16603m2。202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以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剩余尾款57919.5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于确认面积之前已经验收,验收时间在2020年8月31日之前。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开荒清洁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开荒保洁工作,被告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确认清洁面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验收之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日为验收之日。该合同下,原告为被告进行清洁工作单价为6.5元/m2,清洁总面积为16603m2,合同总价为107919.5元。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预付30000元,其还应在验收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9月22日前支付余款77919.5元。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支付20000元后未再付款。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支付余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LPR四倍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2%。原告诉请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余款57919.5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以57919.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新江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蓝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余款57919.5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以57919.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广东新江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蓝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桂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范翘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