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田阳区房屋建筑公司

**县房屋建筑公司与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1民初3号 原告:**县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区***兴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20064105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区***解放街37号国税局独栋商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05751758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县房屋建筑公司(下称“**房建公司”)与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房地产**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7,20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被告开发**江湾小区天地楼(房地产)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7,208.00元,借期为一个月。至今已逾期5个月,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分公司辩称,对于本公司借原告287,208元一事,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均不知情。事实是在2020年6月24日,**区住建局股长***打电话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说百色市纪委下来检查他们单位违规使用人防费,叫公司提前去交本公司开发的江湾苑小区(在停建项目)人防费,不然纪委下来检查就会出事。因被告项目打算在两年内停建,公司也没有钱,而且也没到时候交,但***以他们单位领导会出事为由要求被告帮忙,同时***表示由其想办法,叫被告配合。后来***以要盖一份有关人防的资料为由要求用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就叫公司出纳员***拿公章给***,事后法定代表人**才知道拿**借条及借款一事。事实上借款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才利用我公司的帐户借款走帐去交人防费,应该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在2023年前都没有计划进行该项目建设,完全没必要去借款来交人防费。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财产给原告做抵押,涉案借条也是***写好后骗公司出纳员说**和转帐一事经法定代表人**同意,事实上该笔借款从2020年6月24日下午转到被告公司账户不到5分钟就全额转到**县住建局人防办的账户上,故该笔借款不是被告使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借条》上所盖的是本公司公章及涉诉借款确到公司账户,但对借条来源表示不清楚,也不认可涉案借款及使用该笔借款;对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到10分钟就被转走,借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转款给**区人防办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庭审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聊天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县房屋建筑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贰佰零捌元(¥287,208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被告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上公司名称及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287,208.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同日将287,208.00元转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账户。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转款给**区人防办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栏上载明有“江湾苑人防易地建设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开发**区江湾天地楼房地产中因资金周转需要交纳规费而向其公司借款287,20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且从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转款给**区人防办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栏上载明的转款用途为“江湾苑人防易地建设费”来看相吻合,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区住建局***借来应付上级检查而利用被告公司的帐户借款走帐去交人防费,该借款与本公司无关。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予反驳,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而逾期不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87,208.00元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原告借款后作何用途,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县房屋建筑公司借款287,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6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