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4民初7214号之二
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新工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俊德,经理。
被告:四川子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黄连咀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刘畅。
被告:绵阳富邦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二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喻元卿。
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与被告四川子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富邦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子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富邦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05元,由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负担。
审判员 陈善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