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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子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303行初248号

原告四川子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黄连咀村7社。

法定代表人刘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南充市玉带中路二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萍,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志平,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倬邦,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子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鹰公司)与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叶志平工伤认定一案,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斌,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萍,第三人叶志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倬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2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20]-0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志平在2019年1月1日下午3时左右,在子鹰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外墙保温一体板作业时,被吊栏上的钢丝绳绞伤左手。叶志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20]-0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注明第三人诊断(事故)时间为2019年1月1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20年1月6日,已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时效,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二、第三人受伤情况原告不知情,且事发当天为节假日。第三人在提起的劳动仲裁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造的证据,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料有不实部分。三、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被告的程序违法。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发出补正通知,第三人于2020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了相关的补正材料。二、第三人因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于2019年10月29日向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2019年12月5日作出阆劳人仲案[2019]92号仲裁裁决书。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阆劳人仲案[2019]92号仲裁裁决书,2019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时效期限。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是节假日,但用人单位并没有对员工放假,且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原告严重失职。劳动仲裁时的证人系第三人的工友,属于目击证人,可向证人进行核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倩借用原告子鹰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阆中市工业园区微小型企业孵化园一期工程房屋外墙保温工程。吴倩聘请第三人叶志平从事贴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1月1日,叶志平在贴外墙保温一体板时,被吊栏上的钢丝绳绞伤左手,阆中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4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第4、5指远节指体毁损伤,左第4指屈指及伸指肌腱断裂伤,左第5指屈指肌腱断裂伤,左第4、5指远节指体绞榨伤”。

2019年10月29日,叶志平向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经审理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阆劳人仲案[2019]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叶志平与子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2月25日,叶志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日向叶志平发出《叶志平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其补正工伤认定申请、入院病情诊断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及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2020年4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20]-0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志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子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市人社局受理叶志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子鹰公司进行告知,也未向子鹰公司发送举证通知等。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叶志平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阆劳人仲案[2019]92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记录、阆中市骨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阶段,受事故伤害职工与其用工单位对自己的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职工和其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都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应当充分保障二者的参与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用工单位进行告知并发送限期举证通知,是为用工单位履行举证责任提供的程序保障。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子鹰公司告知并发送限期举证通知,没有为子鹰公司完成举证责任提供程序保障,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20]-0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曹 婷

人民陪审员  姜宇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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