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뻘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5民初23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姗姗,系贵州盈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朗,贵州盈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已中市恩阳区。
被告:四川子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黄连咀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7MC9U。
法定代表人:刘畅,系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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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虑,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公司技术总工。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紫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黄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5806691484。
法定代表人:李贺冲,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四川绵阳星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培城区玉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84ND376。
法定代表人:李娜娜,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兵,系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子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鹰公司)、贵州紫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厂)、绵阳星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星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礼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周姗姗、孔维朗,被告子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远虑、绵阳星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南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子鹰公司及绵阳星鼎公司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94083元;2.判令被告西南水泥厂在上述欠付的工资内支付工资;3.判令四被告以19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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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有费(以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支付结清工资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以子鹰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西南水泥厂砂石骨料工程项目,故被告于2020年3月2日聘请原告带领施工队伍完成了所有子项目的混凝土工程,工程量为6994个立方米,成品库总量为2825个立方米,合计总价为434083元,原告共预支了工资18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附结算清单的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工资254083元。**口头承诺该笔欠款将在月底付清。付款期限届至后,**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支付欠款。直到2020年12月1日**迫于原告的催讨才支付了60000元,剩余工资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子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绵阳星鼎公司作为混凝土专项工程分包人,被告西南水泥厂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应当为该笔工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欠款性质实为工程款,其与子鹰公司及绵阳星鼎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子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挂靠该公司承接工程等事实及要求该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异议。辩称,子鹰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发包方为西南水泥厂。子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专项工程等分包给绵阳星鼎公司,且根据合同约定子鹰公司不但未欠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已超过应付进度款,绵阳星鼎公司分包的工程未全部完工,**并非子鹰公司员工,故子鹰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西南水泥厂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绵阳星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承建案涉工程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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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项目及原告给**做工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及由绵阳星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异议。辩称,首先,**作为绵阳星鼎公司代表与子鹰公司签订混凝土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后,绵阳星鼎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混凝土专项工程内部承包给**。绵阳星鼎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绵阳星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次,子鹰公司及绵阳星鼎公司支付给**或代**支付工人的工资,原告诉请所欠工资数额准确。绵阳星鼎公司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依据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出具的结算清单及欠条、**签名的领取工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并非以人工劳务费进行结算,而是以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所做工程量及总价款、欠付款数额,子鹰公司要求原告**签署领取工资承诺书后欲向原告支付欠款。子鹰公司认为**与**结算的单价高于贵州省2016年工资定额,故对实际欠款数额有疑问。绵阳星鼎公司称**未到庭,对结算单和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结算单价高于绵阳星鼎公司及子鹰公司与**结算的单价,不合常理。该领取工资承诺书有原告**签名,说明原告已确认在2020年12月17日领取了工资,所欠工资已结清。本院审查认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对结算清单和欠条无异议,子鹰公司认为结算单价过高,但无证据证明有何不妥,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领取工资承诺书仅证明**向子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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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无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子鹰公司已实际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二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其个人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拟证明**前期的工程款系绵阳星鼎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未再收到该公司的工程款。子鹰公司无异议。绵阳星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绵阳星鼎公司是代发工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仅能证明其个人账户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自2020年11月11日起未再支付工资,因为之后是由劳务公司登记造册向工人直接代发工资。本院审查认为,子鹰公司及绵阳星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混凝土单项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书,拟证明**作为绵阳星鼎公司代表人与子鹰公司签订混凝土单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与绵阳星鼎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分包合同施工内容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需要按照规划、依据一定的技术标准、需要相应的机械设备进行作业施工。子鹰公司无异议。绵阳星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仅是作为绵阳星鼎公司代表签字,该合同的相对人为绵阳星鼎公司与子鹰公司,**与绵阳星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绵阳星鼎公司与**签字的另一个合同所约定。本院审查认为,因子鹰公司和绵阳星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作为绵阳星鼎公司代表人与子鹰公司签订,并非以**个人名义签订,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绵阳星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单项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混凝土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本次诉讼起诉书,拟证明绵阳星鼎公司将从子鹰公司分包来的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内部承包给**承建,绵阳星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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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子鹰公司之间、绵阳星鼎公司与**之间分别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约定**自行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在起诉书中自认是**雇请的,而不是绵阳星鼎公司雇请的工人,故原告与绵阳星鼎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绵阳星鼎公司无向**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子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称该两份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无约束力。而绵阳星鼎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起诉书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构成自认。本院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绵阳星鼎公司与子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单项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及起诉书予以确认。**与绵阳星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起诉书系本次诉讼原告提供的诉讼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是否构成须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被告绵阳星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等施工班组工资统计表及调查笔录,拟证明因民工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原告**与**于2020年11月3日在劳动监察部门核算,**共欠混凝土施工班组工资254000元。被告子鹰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工资统计表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是通过**介绍与子鹰公司产生实际施工关系,而工资是由绵阳星鼎公司发放,**作为绵阳星鼎公司代表,原告误认为**就是公司老板是正常的。工资统计表恰好能证明原告旗下有20余名工人;绵阳星鼎公司提供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子鹰公司对工资统计表无异议,且欠**混凝土施工班组工资254000元的统计表除了**与**签字确认外,还有劳动监察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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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执法部门审查认定,足以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实际欠款人是谁将在下文中阐述。6.被告绵阳星鼎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确认单、工程结算单,拟证明2020年11月
8?日,经子鹰公司与**结算,扣除已付进度款,尚欠钢筋制作安装项目款188545元、欠砌体项目款42283元、欠抹灰项目款59468元、欠砼项目款86035元、欠二次粉刷款95987元、欠硬化项目款63314元,欠款共计535632元,而子鹰公司与**结算的单价,远远低于**与原告结算的单价,不合常理,存在串通可能。被告子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称其未参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子鹰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对原告无约束力,结算单价是报于原告的报价,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绵阳星鼎公司认为结算价格不合乎常理,但未举证证明怎样不合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绵阳星鼎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四川子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工资表、领取工资承诺书,拟证明绵阳星鼎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201584元,子鹰公司代付402177元,所欠工资已超过**承担的工程款,未欠工人工资,所以原告诉请尚欠工程款数额不实,故绵阳星鼎公司及子鹰公司对**所欠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子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转账记录中转给**、徐丽及吴建忠的工资共60000元无异议,认可支付的是其施工班组的工资,对支付给其他人的工资不予以认可,称支付给其他人员的工资并非**混凝土施工班组的工资。本院审查认为,对**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子鹰公司及绵阳星鼎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是**班组的工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及西南水泥厂无正当理由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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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对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绵阳星鼎公司与被告子鹰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混凝土单项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子鹰公司将工程名称为“贵州省紫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新型环保精品砂石骨料生产线暨配套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土建工程”中的混凝土单项工程等建设项目分包给绵阳星鼎公司施工。被告**作为绵阳星鼎公司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两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之后绵阳星鼎公司与**签订《混凝土单项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绵阳星鼎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自行找到原告**等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其中**班组(**、付善贵、李爱平、李善平、付加乐、付立俊、张道柒、王国荣、付立量、杨廷虎、徐丽、吴建忠等)主要负责混凝土施工,至2020年10月中旬完工。施工期间,绵阳星鼎公司代**支付**班组部分工资。2020年10月15日,**与**进行结算,**班组工资共计434083元,扣减前期已付工程,尚欠工资254083元。**在结算单下方空白处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工资254083元。同年11月8日,经子鹰公司与**结算,扣除已付进度款,尚欠**钢筋制作安装项目款188545元、欠砌体项目款42283元、欠抹灰项目款59468元、欠砼项目款86035元、欠二次粉刷款95987元、欠硬化项目款63314元,欠款共计535632元。因民工反映,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督促下,**与**于2020年11月3日核算,尚欠**施工班组工资254000元,**及**在工资统计表上签名捺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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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1月11日,绵阳星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向部分民工支付工程共计201584元,其中向**支付工资20000元,向**施工班组成员徐丽支付工资20000元,向**施工班组成员吴建忠支付工资20000元,共60000元。在政府部门监管下,子鹰公司便代**向**名下的施工班组民工直接发放工资,领到工资的民工向子鹰公司出具领取工资承诺书,并在工资统计表签名或捺印确认欠款已付清。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或原告班组与本案四个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关系的性质;2.是否尚欠劳务工资及尚欠金额;3.若存在欠款,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子鹰公司将案涉“贵州紫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新型环保精品砂石骨料生产线暨配套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土建工程”中的混凝土单项工程分包给绵阳星鼎公司后,绵阳星鼎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应由该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个人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与绵阳星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可知,混凝土单项工程系**挂靠于绵阳星鼎公司承建,该内部分包协议无效。原告**施工班组受被告**聘请为其所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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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从**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施工班组施工前是**洽谈妥后为**做工,且是明知**系挂靠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班组对外是由**负责沟通对接,**领取工资后分庭给各个施工人员,故**及其班组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绵阳星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是绵阳星鼎公司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故绵阳星鼎公司应对**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光荣与发包人西南水泥厂及总承包人子鹰公司无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即是否尚欠原告劳务工资及尚欠金额,在政府劳动部门监督下,经**与**2020年11月3日核算,**尚欠**施工班组工资254000元,之后绵阳星鼎公司支付**班组工资60000元,尚欠254000元-60000元=194000元,被告子鹰公司及绵阳星鼎公司无证据证明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是否是**混凝土施工班组的工资,故对**尚欠**施工班组194000元的本院予以确认。自核算之日无争议之日起,**应立即支付所欠工资,其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以欠付劳务工资19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1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争议焦点3即所欠劳务工资由谁支付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施工班组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支付责任。**与绵阳星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绵阳星鼎公司作为案涉施工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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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建单位,应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其主张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请求发包人西南水泥厂和总承包人子鹰公司对欠付劳务工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欠款行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适用,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94000元,并以19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四川绵阳星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致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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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能会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负担291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礼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彭利权
书 记 员 任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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