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81民初65号
原告:吕稳定,男,汉族,1952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洛神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稳定诉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稳定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军、被告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稳定诉称:2017年4月1日,吕稳定到易达公司上班,被安排在偃师市××一工地干活。同月15日下午,在测量公路边排水管道的地基地坪时,突然被上面塌方的土方埋入其中,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由于伤情严重,先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河科大一附院、孟津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积极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但对其他赔偿项目和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误工费32900元、护理费5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96元、残疾赔偿金76315.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3588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4075.95元及生活费26000元;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达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17年4月1日雇佣原告吕稳定来本公司工作,并安排吕稳定到偃师市××一工地干活。当月15日下午,吕稳定在测量公路边排水管道的地基地坪时,上面土方发生塌方,将吕稳定埋入其中,致吕稳定受伤。吕稳定于当日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小肠破裂;急性腹膜炎;腹膜后血肿;右侧第1-10肋骨、左侧第2-8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肺不张等。吕稳定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其女儿吕海梅与女婿张鹏两人陪护,因伤情严重,于2017年4月24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吕稳定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吕海梅与张鹏两人陪护,于2017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门诊治疗等。后吕稳定于2017年6月20日到孟津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吕稳定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期间吕海梅一人陪护,于2017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继续对症治疗;3个月后(依据DR片)拄双拐适当活动,2年内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3月23日,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稳定因故导致右胸1-10肋,左胸2-8肋骨折存在,评定为九级伤残;肺挫伤后遗症:呼吸功能中度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股骨骨折,愈后遗留:膝关节功能丧失约43.3%,评定为十级伤残;小肠破裂,予以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52-62天。
另查明,吕稳定女儿吕海梅在孟津朝阳卫生院工作,月均工资3636元,因护理父亲,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停发。吕稳定女婿张鹏在孟津××××镇中心卫生院工作,月均工资4681元,在医院护理岳父期间工资停发。
又查明,吕稳定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4575.95元,其中易达公司已支付224075.95元,同时,易达公司又赔偿吕稳定其他损失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易达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吕稳定在被告易达公司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吕稳定在工作过程中被塌方的土方砸伤,易达公司应当赔偿吕稳定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00元;2、误工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6785元的标准,酌情计算328天(住院118天+出院后210天)为:36785÷365×328=32800元;3、护理费: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吕海梅的月均工资3636元及张鹏的月均工资4681元为标准计算为:3636÷30×59+4681÷30×59=16343元,在孟津中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吕海梅的月均工资3636元为标准,计算121天(住院59天+出院后62天)为:3636÷30×121=14641元,该项共计309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18天为3540元;5、营养费: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18天为118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300元;8、检查费:根据检查费票据认定为996元;9、残疾赔偿金:以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为标准计算为:12719.18×0.34×14=60543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54343元。扣除已赔偿的26000元,易达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28343元。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稳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8343元。
二、驳回原告吕稳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王雪珂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