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
负责人赵天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卫,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洛神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晓波,该公司副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诉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原被告双方现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代审判员 : 张 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