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飞飞,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偃师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负责人:***,局长。
上诉人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飞飞,原审被告偃师市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达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被上诉人***、段飞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偃师市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达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段飞飞对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段飞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已通行的的公共交通通道上施工,未依法合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且***、***、段飞飞对该证据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有失公允,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其注意力不集中造成的,责任应完全由本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当,望二审法院支持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段飞飞、***辩称,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已通行的公共交通大道上施工,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临时放置的隔离板偏向了道路中央,没有任何预警提示措施,致使在该路段正常行驶的段现升避之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车毁人亡严重交通事故。而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所谓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道路上依法合理设置了警示标志,也无法否定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因此,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已通行的的公共交通通道上施工,未依法合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偃师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未答辩。
***、段飞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偃师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易达公路公司连带赔偿***、段飞飞、***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761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偃师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易达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日11时30分许,段现升在岳滩镇赵庄寨村***所办厂从事车工,下班回家途中,当***骑五羊牌红色电动车正沿杜甫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避让不及与易达公路公司放置在公共交通大道上且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隔离板棱角相撞,造成段现升车毁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418.50元,期间陪护2人。2017年6月4日,段现升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因赔偿问题与易达公路公司、偃师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未协商一致,为此,***、段飞飞、***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该路段施工单位为易达公路公司,发包、管理方为偃师市交通运输局。再查明,***系段现升妻子,段艳艳系段现升女儿,段飞飞系段现升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已通行的公共交通通道上施工,未依法合理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仅严重妨害了人们的正常通行,也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段飞飞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偃师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管理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公路建设资质的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班途中没有很好地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其自身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以主次责任按7:3责任划分为宜。关于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7418.50元;2、误工费:***、***、段飞飞要求按2016年制造业41338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即34941元/年÷365天×2天=191.46元;3、护理费:住院2天,陪护2人,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进行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2天×2人=37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天进行计算,即60元、20元;5、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6.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因***、段飞飞、段艳艳提供的票据不全,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316755.80元,***、***、段飞飞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段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316755.80元的70%即221729.06元;2.驳回***、***、段飞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元,由***、***、段飞飞承担626元,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现场照片看,易达公路公司施工时在事发路段并未设置明显提示标志,也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易达公路公司作为该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段现升骑车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易达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上诉人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