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81民初3149号
原告:***,女,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原告:***,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段飞飞,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太刚,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偃师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偃师市。
负责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段飞飞诉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飞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太刚,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761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11时30分许,段现升在岳滩镇赵庄寨村***所办厂从事车工,下班回家途中,当***骑电动车正沿杜甫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避让不及与被告违规放置在公共交通大道上且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隔离板棱角相撞,造成段现升车毁人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路人报警,偃师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路段施工单位为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管理方为偃师市交通运输局。原告认为,被告在已通行的公共交通大道上施工,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其临时放置的隔离板偏向了道路中央,突兀出现,没有任何预警提示措施,不仅严重妨害了人们正常通行,也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在该路段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段现升避让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对此,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家庭遭受的变故和受到的损害表示同情予以慰问;2.易达公司已按要求设置了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在原告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偃师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同易达公司第一条;2.交通局非本次工程的业主,本次工程交给易达公司施工是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交给易达公司施工,交通局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段现升家庭户口薄、段艳艳系段现升长女身份证明、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施工单位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3、偃公交证字【2016】第4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事故现场照片6张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6、***户籍注销证明;7、发生事故前段现升在岳滩镇赵庄寨村***所办厂《偃师市岳滩镇国建机械加工门市部》从事车工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材料各1份;8、***的亲属办理的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票据。证明:1、***、***、段飞飞是适格原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偃师市交通运输局是适格被告;2、2017年6月2日11时30分许,段现升在岳滩镇赵庄寨村***所办厂从事车工下班回家途中,当***骑电动车正沿杜甫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避让不及与被告违规放置在公共交通大道上且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隔离板棱角相撞,造成段现升车毁人重伤严重事故,经路人报警,偃师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3、经查,该路段施工单位为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管理方为偃师市交通运输局;4、医疗费:7418.5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604.68元,误工费:339.76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5038元,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319755.7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已通行的公共交通大道上施工,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其临时放置的隔离板偏向了道路中央,突兀出现,没有任何预警提示措施,不仅严重妨害了人们正常通行,也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在该路段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段现升避让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车毁人亡严重交通事故。对此,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证据7如果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相关手续;对证据8有异议,票据都是出租车票据,出事故在岳滩被送往医院××偃师市中医院,票据全是连号,与事实不符,高铁票上面名字是***。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易达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易达公司具备公路工程施工资质;2.政府会议纪要1份,2016年5月18日第21期会议纪要,详见雨污水工程,交通安全问题,证明易达公司施工是受政府指派进行施工,市交通局不是发包方也不是业主;3.偃师易达公司请示文件和交通运输局答复文件,证明在公路上施工期间设置相应隔离板依法向道路主管部门进行了请示,得到了主管部门的同意,符合道交法规定;4.2017年5月12日照片1组,证明在杜甫大道做了安全警示措施,受害人出事故的地方是平角路口中间宽度较大可能存在看不清警示的东西,但南北两侧都有围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相关要求,是否真实,原告无法辨别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请示及批复恰恰证明易达公司和偃师市交通运输局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明该路段的施工是由偃师市交通运输局具体管理、监督和组织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照片只能证明拍摄当时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拍摄照片以后至事故发生之时道路上有无警示标志,警示标志放置是否合理的情况,从原告提供的6张事故现场照片看,事故发生时根本看不出有任何警示标志,综合来看被告的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1时30分许,段现升在岳滩镇赵庄寨村***所办厂从事车工,下班回家途中,当***骑五羊牌红色电动车正沿杜甫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避让不及与被告放置在公共交通大道上且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隔离板棱角相撞,造成段现升车毁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418.50元,期间陪护2人。2017年6月4日,段现升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该路段施工单位为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管理方为偃师市交通运输局。
再查明,原告***系段现升妻子,原告***系段现升女儿,原告段飞飞系段现升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已通行的公共交通通道上施工,未依法合理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仅严重妨害了人们的正常通行,也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偃师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管理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公路建设资质的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班途中没有很好地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其自身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以主次责任按7:3责任划分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7418.50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6年制造业41338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即34941元/年÷365天×2天=191.4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天,陪护2人,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进行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2天×2人=37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天进行计算,即60元、20元;5、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6.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全,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316755.8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段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共计316755.80元的70%即221729.06元。
二、驳回原告***、***、段飞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段飞飞承担626元,被告偃师市易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