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戎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宜宾市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1309号
原告:宜宾市戎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高庄桥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38312676D。
法定代表人:鲁晓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877670。
被告:宜宾市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发展街7号楼,注册号:511500000050403.
法定代表人:何伟。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宜宾市戎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市戎强驾校)与被告宜宾市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锦华园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戎强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锦华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市戎强驾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宜宾锦华园林公司宜宾锦华市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繁华返还场地租赁保证金3000元,租金106160元给宜宾市戎强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9日,宜宾锦华园林公司与宜宾市戎强驾校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坐落在宜宾宜宾市市属市树市市花师范樟园租赁给宜宾市戎强驾校原告,租赁期为五年,2017年4月28日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五年。上述合同尾部均显示有***签名及宜宾锦华园林公司公章。2012年7月9日***收到宜宾市戎强驾校原告保证金30000元,2017年5月2日卡转租金200000元,2017年5月3日卡转租金112480元。20178年3月22日,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翠屏区分局向宜宾市戎强驾校原告发出《风貌治理搬迁通知》,限期2天之内搬迁。2018年10月29日,***与宜宾市戎强驾校原告签订《示范园项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约定***退还136160元(保证金30000元,租金106160元),2018年10月***未付第一次应付款861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宜宾锦华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6月29日,宜宾锦华园林公司与宜宾市戎强驾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宜宾锦华园林公司将坐落在宜宾江北振兴大道宜宾市市树市租赁给宜宾市戎强驾校用于经营驾驶培训,租赁面积约7500平方米(实际面积待宜宾市戎强驾校场地建好后实测确定);租赁期为5年,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首年租金为3元/㎡,按租赁面积计算,宜宾市戎强驾校每月租金共计22500元;合同租金按半年付款,首期租金合计135000元,租金计算以签约之日起,宜宾市戎强驾校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三日内将首期租金全部交付给宜宾锦华园林公司,否则,视为宜宾市戎强驾校违约,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租金从第二年起每年按7%增加;宜宾市戎强驾校须在每期租期到期前15日内支付下一期租金;宜宾市戎强驾校须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保证金30000元,保证移植或毁坏树木按原规格与数量进行赔偿;合同到期后5日内,经宜宾锦华园林公司确认,宜宾市戎强驾校在合同内无违约行为,并结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物管等费用)后,宜宾锦华园林公司无息全额退还保证金。在该合同甲方(即出租方)处,***签字,宜宾锦华园林公司加盖其管理办公室公章,宜宾市戎强驾校在乙方(即承租方)栏加盖公章。签订上述合同后,宜宾市戎强驾校于2012年7月9日向***支付保证金30000元,***当日向宜宾市戎强驾校出具《收条》一张,宜宾市戎强驾校进入案涉场地经营使用。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宜宾锦华园林公司与宜宾市戎强驾校于2017年4月28日再次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宜宾锦华园林公司将坐落在宜宾江北振兴大道宜宾市市树市租赁给宜宾市戎强驾校用于经营驾驶培训,租赁面积共约750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租赁期为五年,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首年的租金每月4.2元/㎡,每月租金26040元;合同期租金按一年付款,首期(即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的租金312480元;租金每年递增7%;宜宾市戎强驾校须在每期租期到期前15日内支付下一期租金;宜宾市戎强驾校已交付保证金30000元,保证移植或毁坏树木按原规格与数量进行赔偿;合同到期后5日内,经宜宾锦华园林公司确认,宜宾市戎强驾校在合同内无违约行为,并结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物管等费用)后,宜宾锦华园林公司无息全额退还保证金;因不可抗力因素,和不可预见因素(如政府政策、自然灾害等)而使承租场地及其设备损坏或无法经营,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双方中的一方如欲在租赁期内自愿终止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上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相关手续后,签订终止合同,签订终止合同前,本合同仍有效。在该合同甲方(即出租方)处,***签字,宜宾锦华园林公司加盖其管理办公室公章,宜宾市戎强驾校在乙方(即承租方)栏加盖公章。在双方租赁期内,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翠屏区分局象鼻街道办事处中队于2018年3月22日向宜宾市戎强驾校发出《风貌智力搬迁通知》,主要内容为:戎强驾校,根据市区政府的要求,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智力的相关要求,限你单位2天之内搬迁,如不搬迁,我街道将于2018年3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强制搬迁并拆除所有建(构)筑物。后为了搬迁事宜,***与宜宾市戎强驾校的代表李水波于2018年10月29日经过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示范园项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在完成配合拆除工作,并完成园林局布置的相关工作业务,组织承租对交纳的保证金、租金票据,损毁情况进行核对后,进行双方签字认可的最终认完金额;***承诺在政府对其个人的拆除补贴到达后,并在相关部门扣除各项费用后,将实有资金按全园退还金额总比例进行第一次退还,余额在一年内分两次全部付完……宜宾市戎强驾校同意***对拆除工作完成后的相关费用退还方案,并按时办理手续,保证金交30000元,退还30000元,租金交318480元,退还106160元,认可苗木毁损金互不补偿,总计退还136160元;宜宾市戎强驾校同意第一次付款86160元,11月内付,第二次付款50000元,1年内付清。李水波作为宜宾市戎强驾校的代表在上述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在上述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因***没有按上述结算协议的约定,退还宜宾市戎强驾校保证金30000元和租金106160元,故宜宾市戎强驾校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陈述,宜宾市锦华园林公司将案涉场地出租给***,***又将案涉场地转租给原告,在租赁期间,一直都是***与原告联系并收取租金和保证金,原告未与宜宾锦华园林公司实际接触,***不是宜宾市锦华园林公司的员工;2、2017年5月2日,宜宾市戎强驾校通过银行转账向***账户支付200000元;2017年5月3日,宜宾市戎强驾校通过银行转账向***账户支付11248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以上两笔款项共计312480元,系向***支付的案涉场地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的租金。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于宜宾锦华园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与宜宾市戎强驾校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均加盖了宜宾锦华园林公司的公章,但将案涉场地交给宜宾市戎强驾校占有使用的是***,收取宜宾市戎强驾校保证金3000元的也是***,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内,宜宾市戎强驾校也是将租金支付到***个人账户,双方结算时,也是由***和宜宾市戎强驾校的代表进行相关费用结算,且宜宾市戎强驾校在庭审中也陈述***才是案涉场地的实际出租人,综合以上,本院认为与宜宾市戎强驾校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是***,且《示范园项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上也未得到宜宾锦华园林公司盖章及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锦华园林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及租金106160元不予支持。
***与宜宾市戎强驾校签订的《示范园项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示范园项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中的约定,***应当向宜宾市戎强驾校总计退还136160元(保证金30000元,租金10616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8年11月内向原告退还86160元,第二期于2019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退还剩余的50000元,但***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退还保证金30000元,租金10616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宜宾市戎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租金106160元及保证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戎强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保全费1200.80元,以上二项共计422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顺兰
人民陪审员  刘星强
人民陪审员  林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林美静
书 记 员  王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