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502执434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4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何阗,女,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宜宾锦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龙丰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675368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宾市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发展街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1461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何阗、宜宾市锦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宜宾锦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的内容为:一、被执行人**、**、何阗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6600元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等财产信息,并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将执行措施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