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某某钢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4执恢85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双湖大道中段南侧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明,经理。
被执行人:赵桂琴,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关于***申请执行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赵桂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84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184执恢856号。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赵桂琴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4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276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6月23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
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赵桂琴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前往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管部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房产、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赵桂琴无房产、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2021年6月15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
四、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告知其有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方式进行取证的权利。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名下豫A×××××、豫A×××××汽车两辆,因未实体控制,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两年);
六、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将被执行人赵桂琴名下位于新郑市××镇××楼××单元××房产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最终流拍。于2021年4月25日将上述房产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最终以2844408元成交,扣除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受偿到507041.05元;
七、由于被执行人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赵桂琴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并已经报批了拘留(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于2021年6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通过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对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赵桂琴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对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河淼
审判员  刘松林
审判员  王锦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