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4执136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93213945B,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双湖大道中段南侧一号。
法定代表:王书明。
被执行人:赵桂琴,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马长玉,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申请执行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赵桂琴、马长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84民初5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184执1364号。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赵桂琴、马长玉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赵桂琴、马长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20年4月21日、5月11日、8月3日、9月4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
二、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赵桂琴、马长玉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前往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马长玉、赵桂琴有房产登记信息。2020年8月5日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未找到其下落;
四、本院于2020年5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马长玉、赵桂琴名下汽车各一辆,因轮候查封,未实体控制,暂无法处置;
五、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马长玉、赵桂琴银行账户存款,因数额较小,暂未扣划;
六、本院于2020年9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马长玉名下房产一套,因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均属于系列案件,财产已被控制);
七、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告知其有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方式进行取证的权利。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由于被执行人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赵桂琴、马长玉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并已经报批了拘留(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对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对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钢构有限公司、赵桂琴、马长玉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对本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瑞甫
审判员 陈河淼
审判员 王锦程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