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143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韩社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1号院3号楼1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XX诚,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社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9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暂计5437.11元(从2015年5月28日到2016年12月31日止,实际应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暂共计74437.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供货关系,2014年到2015年之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材料名称为细木工板。其中2015年3月22日供货一批,价格为36370元;2015年4月27日供货一批,价格为3300元;2015年4月14日供货一批,价格为14375元;2014年度供货结余欠款为35000元,舍零为89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了一万元给原告;2015年5月28日支付了一万元给原告,之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酿成诉讼,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对账单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9000元未支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材料款,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9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确认欠款之日即2016年3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王盼盼
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