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0105执6841号
申请执行人:崔克月,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16号,男,汉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张村镇。
被执行人: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
崔克月与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7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克月350955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崔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崔克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68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博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17年12月21日
地点:本院执行局627室
合议庭成员:李安永、赵凯、郭宏
书记员:李博
评议崔克月申请执行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记录如下:
介绍案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7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克月350955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崔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崔克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李安永: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系统。
赵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在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郭宏:同意以上意见。
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合议如下:
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68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