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368号
原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佳和灯饰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东建材灯饰广场精品区1-10。
经营者邹如刚。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张昕(实习),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1号院3号楼1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XX诚。
原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佳和灯饰商行诉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从海、张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开关及插座,2016年3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1000元,结算后双方签订2015年度采购材料(供应商)对账单,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2015年度采购材料(供应商)对账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2015年度采购材料(供应商)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主要载明:供应商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佳和灯饰商行,采购单位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未付款31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是以物流形式发货,单据等其他手续在签订对账单时被被告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1000元,有对账单在卷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佳和灯饰商行货款3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河南宏源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XX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