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6532号
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324410631。
法定代表人:武正伟,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洁,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昌建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国际物流园区)故城南路以南、礼通街以东、花马东街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135843X8。
法定代表人:王树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勋,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刘彦山,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河南田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5号楼东1单元19层1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6205496Q。
法定代表人:刘广超。
被告:刘广超,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郑州宇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建设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22812L。
法定代表人:芦赞文。
被告:芦赞文,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女,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王雪芹,女,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田麦,女,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农商行)与被告河南昌建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博泰公司)、王树勋、刘彦山、河南田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川公司)、刘广超、郑州宇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琦公司)、芦赞文、***、王雪芹、田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密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王梦洁,被告昌建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勋、刘彦山、田川公司、刘广超、宇琦公司、芦赞文、***、王雪芹、田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密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昌建博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76217元(算至2021年8月6日),共计3176217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树勋、刘彦山、田川公司、刘广超、宇琦公司、芦赞文、***、王雪芹、田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宇琦公司抵押的土地(豫(2020)新郑市不动产权第601153号、豫(2020)新郑市不动产权第××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9日,被告昌建博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授信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依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0年9月2日,被告昌建博泰公司请求履行合同向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期限为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7月29日。被告王树勋、刘彦山、田川公司、刘广超、宇琦公司、芦赞文、***、王雪芹、田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宇琦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抵押土地(豫(2020)新郑市不动产权第601153号、豫(2020)新郑市不动产权第××号)为被告昌建博泰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新密农商行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昌建博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息之日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按年利率11.22%计算,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83%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6日的利息为176217元)。
被告昌建博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
被告王树勋、刘彦山、田川公司、刘广超、宇琦公司、芦赞文、***、王雪芹、田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被告宇琦公司依照其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昌建博泰公司在原告处的叁佰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将该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借款人昌建博泰公司贷款叁佰万元提供担保。
2020年8月1日,被告田川公司依照其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昌建博泰公司在原告处的叁佰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20年8月29日,被告昌建博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叁佰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737个基点确定,具体年利率以借据记载或甲方信息系统中留存的电子化交易记录为准,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王树勋、刘彦山、田川公司、刘广超、宇琦公司、芦赞文、***、王雪芹、田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树勋、刘彦山、田川公司、刘广超、宇琦公司、芦赞文、***、王雪芹、田麦为原告与被告昌建博泰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展期合同)提供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损失等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事项。同日,被告宇琦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宇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20)新郑市不动产权第××号、豫(2020)新郑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昌建博泰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展期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损失等全部债权;抵押权行使期间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宇琦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豫(2020)新郑市不动产证明第6044827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将3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昌建博泰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22%。借款到期后,被告昌建博泰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21年2月2日。截至2021年8月6日,被告昌建博泰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罚息17437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昌建博泰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昌建博泰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建博泰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8月6日,被告昌建博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罚息174377.5元,被告昌建博泰公司应予偿还,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勋、刘彦山、田川公司、刘广超、宇琦公司、芦赞文、***、王雪芹、田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向被告昌建博泰公司提供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树勋、刘彦山、田川公司、刘广超、宇琦公司、芦赞文、***、王雪芹、田麦对被告昌建博泰公司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琦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20)新郑市不动产权第××号、豫(2020)新郑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树勋、刘彦山、田川公司、刘广超、宇琦公司、芦赞文、***、王雪芹、田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昌建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河南昌建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罚息174377.5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6日),以后利罚息以实际所欠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王树勋、刘彦山、河南田川实业有限公司、刘广超、郑州宇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芦赞文、***、王雪芹、田麦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昌建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郑州宇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20)新郑市不动产权第××号、豫(2020)新郑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昌建博泰汽车产业园有限公司、王树勋、刘彦山、河南田川实业有限公司、刘广超、郑州宇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芦赞文、***、王雪芹、田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