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温县太极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5民初2107号
原告: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飞,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杰,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县太极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温县赵堡镇陈家沟村div>
法定代表人:徐慧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创公司”)与被告温县太极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极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39624.06元及利息2336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4日,其余利息计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共计86298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39624.06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839624.06元97%部分的利息从审计结束后开始计算,剩余3%工程款的利息从三个月质保期结束后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正式中标被告温县陈家沟景区杨露禅学拳处布展EPC项目,并于2017年9月9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10月9日按时竣工。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被告应支付97%的工程款,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由温县审计局审计结算结束,审定总金额为3256325.06元。截至目前,陈家沟景区杨露禅学拳处布展EPC项目早已实际投入使用,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839624.06元。关于此拖欠工程款事宜,原告多次积极同被告进行沟通协商,甚至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一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6日中标被告温县陈家沟景区杨露禅学拳处布展EPC项目。
2.温县陈家沟景区杨露禅学拳处布展EPC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被告应支付97%工程款;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3.竣工报告、交工验收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7年10月9日按时竣工;竣工后,原、被告及监理方于2017年12月22日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
4.温县政府工程审计中心审计结果报告一份、温县陈家沟景区杨露禅学拳处发展EPC项目结算情况定案表一份、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2019年9月10日,经温县审计局审计结算,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256325.06元;被告于2018年4月4日、2019年2月2日分两笔共支付原告2416701元,仍有839624.06元未支付的事实。
5.律师函及快递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同被告进行沟通协调,被告推脱不予理会的事实。
被告太极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温县陈家沟景区杨露禅学拳处布展EPC项目合同书无原、被告的签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对证据的默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6日,被告太极拳公司向原告一创公司发出了温县陈家沟景区杨露禅学拳处布展EPC项目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9日,双方了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被告应支付至97%的工程款;剩余的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每次付款需被告指定造价咨询机构和审计机构审核确认后,方可支付)。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的,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等内容。2017年10月9日,原告按时竣工。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共同出具了交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工程质量合格,满足施工单位申请交工的要求。2019年1月14日,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太极拳公司委托对该项目出具结算报告,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452430.04元。2019年9月10日,温县政府工程审计中心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为:该工程送审结算报告金额为3452430.04元,经审计认定金额为3256325.06元,审减金额为196104.98元。现陈家沟景区杨露禅学拳处布展EPC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太极拳公司分两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16701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839624.06元未付。后经被告催要,原告仍未支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温县陈家沟景区杨露禅学拳处布展EPC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9月10日经温县政府工程审计中心审计认定工程金额为3256325.0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太极拳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支付97%的价款,即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3158635.31元(3256325.06元×97%),扣除已经支付的2416701元工程款,被告太极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一创公司工程款741934.31元。
关于质保金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者二十四个月,具体可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质保期。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一创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质保期为三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施工行业的惯例,一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12月22日的次日起计算,故本案质保期满之日应为2019年12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日系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故本院确定质保金的支付截止之日为2020年1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质保金97689.75元(3256325.06元×3%),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其中741934.31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9年9月12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97689.75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太极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39624.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其中741934.31元的利息从2019年9月12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97689.75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原告河南一创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温县太极拳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凡
人民陪审员  刘 芬
人民陪审员  孟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廉慧慧
书记员闫明瑶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20)豫0825民初2107号
本院(2020)豫0825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