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牡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牡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76号
原告:河南牡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九都路交汇处中迈红东方广场A区商务楼24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永奇。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李曙光,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北关路13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祁作敏。
被告:***,男,汉族,1954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乐县。(缺席)
原告河南牡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剩余装修款项4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以诉求金额为本金按5‰日计算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款项);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牡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8月23日分别签订《传媒大厦销售中心预算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伊滨区传媒大厦售楼部598.5㎡由原告进行装修,被告***作为甲方担保人进行担保。2016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并经被告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但被告却迟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装修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85000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原告就传媒大厦销售中心装修出具《传媒大厦销售中心预算书》,项目工程费预算为556698.02元,被告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总价款55万元施工。2016年8月19日,原告就传媒大厦销售中心装修出具《装修增项单》,增加项的项目工程费预算为77186.54元,被告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做局部变更,按照增加项施工装修。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合同价款为60万元,合同第九条第10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停工,且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5‰滞纳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该合同中项目负责人为李怀磊,担保人为***。2016年10月25日,原告的洛阳伊滨区传媒大厦营销中心售楼部的工程竣工,经被告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出具的《传媒大厦销售中心预算书》一份、《装修增项单》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具备法律效力,双方都应当尽到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完成所承包工程,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尽到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关于原告要求归还剩余装修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酌定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指派***为被告方驻工地代表,因此***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牡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项415000元(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以诉求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洛阳创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唐鹏鹏
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