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牡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牡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03民初2783号
原告:河南牡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九都路交汇处中迈红东方广场A区商务楼2404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河南牡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归还剩余装修款项808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牡丹装饰公司接受***委托,对位于洛阳市交通局东隔壁的美如家酒店进行装修,工程包括办公室、厨房、会议室、洗浴大厅等。同年9月,牡丹装饰公司如约完成装修工程。总装修工程花费140808元,***仅支付装修费60000元,剩余8080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牡丹装饰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1.***是工程的介绍人,其介绍***和***认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付款60000元是美如家酒店支付的,不是***支付;3、牡丹装饰公司索要的工程款应该向美如家的法定代表人***讨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牡丹装饰公司与***商谈,牡丹装饰公司对**家酒店的办公室、会议室、洗浴大厅等部分工程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牡丹装饰公司出具决算单,工程总价款合计140808元,***在该决算单上签名确认。后牡丹装饰公司自认收到***付款60000元,其中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牡丹装饰公司支付35000元,牡丹装饰公司陈述其余均为现金支付。***对牡丹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款项应由美如家酒店的负责人***支付。***提供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5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九都路××号院的天骄宾馆(后更名为**家酒店),承包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23年12月30日。2017年6月19日,牡丹装饰公司通过律师向***邮寄送达律师函,对上述剩余80808元装修款进行催收,***本人签收后并未如约还款,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询问其拖欠牡丹装饰公司工程款一事,***表示***是美如家酒店的合伙人,该酒店洗浴大厅装修工程一直是由***负责,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虽未与牡丹装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牡丹装饰公司在**家酒店所干装修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牡丹装饰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决算单上签名确认,该决算单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辩称,其只是介绍牡丹装饰公司的***与**家酒店的承包人***认识,牡丹装饰公司应向美如家酒店主张权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牡丹装饰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对象是美如家酒店,且牡丹装饰公司自认该装修工程一直是和***洽谈并由***支付款项,其并不认识***。结合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拖欠牡丹装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对于牡丹装饰公司主张***偿还装修款808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牡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80808元及利息(利息以80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牡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