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06民初109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87号西院南侧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国防,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1995年4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焊工作,从1995年4月至2008年月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从2008年7月以后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了社会保险金,但1995年4月至2008年7月1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一直未予补缴。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予以补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补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现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1995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是事实,但2008年以前被告单位大部分职工均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己补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利浦公司职工,1995年4月6日的领料单显示***等人曾领取焊工面罩、手套。2008年被告利浦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7月6日,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龙劳人仲不字(2020)00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争议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领料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事实,能够确信原告***与被告利浦公司自1995年4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自1995年4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路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