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

涿鹿达华致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2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矾山镇六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烨,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元西街与曙光路交叉路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治顺,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达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利浦筒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5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涿鹿达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安阳利浦筒仓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11万元(不服金额为121.3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不顾被上诉人未完工项目,也未进行试水试压,更未经验收,质保期还未起算的事实,径行判决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232.3万元,属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对双方的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先付200万元,被上诉人在15日内将结算清单中未完成部分全部完成,并依据原合同进行验收试水试压。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1088800元,剩余294200元为质保金,自试水实验合格满一年后支付。2、《终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先付200万元,但对具体付款时限并未有明确约定,受用地规划变更、新冠疫情防控等多重不可抗力影响,上诉人在自身深受影响的情况下仍付款89万元,一审对不可抗力因素在判决中也予以认定。3、《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款项是分三次,并根据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分次支付,现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工程项目,也未进行试水试压,更未经验收,质保期还未起算,一审径行判决上诉人一次性付清款项属判决错误。二、《终止协议书》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及基础,否则上诉人日产1万方价值1458万元的中央财政补贴项目,将由于后续得不到被上诉人的技术支持、质量保证,而被迫停摆,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三、在维护交易稳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本案所涉项目的特殊性及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的实际情况,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阳利浦筒仓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终止履行原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终止协议约定事项,双方本应认真按照约定履行,但上诉人涿鹿达华公司在签订终止协议后仍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不仅如此,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来函,明确拒绝被上诉人履行终止协议约定的剩余工作,并表示未完成工作上诉人已安排自己履行。2、被上诉人所制作的筒仓有完好的技术工艺和技术秘密,上诉人违约强行干涉被上诉人的系统工作,被上诉人实在无法保证正常的试水试压。3、上诉人所谓的双方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基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利浦筒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制作费249.3万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2017年12月27日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经济损失为43.1万元;以上合计292.4万元。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经济损失依据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1日被告涿鹿达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乙方)签订《河北省涿鹿县达***日产1万方规模化沼气项目合同》,主要工程内容:河北省涿鹿县达***日产1万方规模化沼气项目。合同总价为1458万元。
2、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上述沼气项目合同,同意按本协议附件《结算清单》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包括企业质量标准文件、罐体(利浦罐)施工图、土建条件图及后续维护、使用手册等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资料,对于结算清单以外的工作,不再履行。乙方义务、责任:……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200万后,15日内将结算清单中未完成部分全部完成,并依原合同,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进行验收试水试压工作,如罐体出现漏水,乙方需在48小时到达现场进行维修,保证罐体的质量符合原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并承担相关费用。……三、费用支付方式: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还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38.3万元,具体费用见附件--结算清单。2、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5日内派技术人员至施工现场进行利浦罐试水实验。乙方将结算单中未完成部分全部完成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88800元,剩余294200元作为质保金,自试水实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附件《结算清单》中载明:“未完成部分:高空作业搭脚手架,数量1,总价1.5万元;2、螺旋爬梯,1套,总价5.5万元;3、连接通廊及1/4环形走道,4套,总价10万元……合计588.3万元,甲方已支付250万元,仍需支付338.3万元”。《终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支付原告89万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
3、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载明:“感谢贵公司对日产一万方沼气项目支持和配合。由于疫情所致,导致我们双方企业都遇到一些困难。现在政府要求复工复产,项目推进十分必要,为了使项目能在今年完工,我们被迫开始自己动手,但不影响我们之间的合作,和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
4、2020年7月20日原告回函,载明:“由于贵方更改工艺设计,导致原设计建成的利浦罐需要进行改造以适应新的工艺要求。2020年7月7日贵公司温总一行来我公司洽谈利浦罐的改造问题,因该项目尚欠进度款110多万元,贵司温总主动提出先付30万元,我方进入现场施工,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先付60万元,我方施工队伍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其他欠款年内付清。温总答应回去后尽快办理,使项目重新启动。为此我们积极准备,等待付款到位后马上进入现场施工。2020年7月20日接贵公司致函一封,说为了年内完工,将自己动手对利浦罐进行改造施工。利浦罐有它技术的独特性,我方不同意贵方的做法,如贵方执意为之,由此造成的一切问题有贵方负责”。
5、2019年8月9日涿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被告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矾山镇林场土地建沼气站的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公司与被告涿鹿达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河北省涿鹿县达***日产1万方规模化沼气项目合同》及《终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但仅支付了89万元后,剩余111万元未按时支付,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和7月20日的函电内容显示,被告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对利浦罐自行施工改造,并承诺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作,和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私自对利浦罐进行施工,原告无法保障利浦罐的质量,也无法再履行试水等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338.3-已支付89万元-未完成部分17万元=232.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违约有一定的疫情和政策因素,主观过错较小,且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质保金,也减轻了原告的损失,故对该诉求,法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未约定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款项23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2元,由原告负担6192元,由被告负担2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涿鹿达华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未经试水试压及验收,《终止协议书》应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安阳利浦筒仓公司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错误。本案中,2018年12月27日涿鹿达华公司与安阳利浦筒仓公司签订《终止的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涿鹿达华公司向安阳利浦筒仓公司支付200万元,安阳利浦筒仓公司收款后5日内进行利浦筒试水实验。但涿鹿达华公司现仅支付了89万元,已构成违约,另根据双方2020年7月15日和7月20日的函电显示,涿鹿达华公司私自对利浦罐进行施工,安阳利浦筒仓公司无法保证利浦罐的质量,也无法再履行试水等工作。现因涿鹿达华公司违约,《终止的协议书》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一审法院考虑疫情及政策因素的影响,判决涿鹿达华公司扣除已付款及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后,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7元,由上诉人涿鹿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孟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