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水泥有限公司、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3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生,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玉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元西街与曙光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娟,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2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经上诉人、三方审计机构审计、核算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认定上诉人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6583万元及损失错误。1、本案争议的加工制作费未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来认定工程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水泥生产线改建工程水泥钢板仓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完成合格工作量上报发包方审核报批,并编制统计报表上报发包方,取得发包方确认后方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工程量统计报表及结算数据,导致上诉人无法核算工程价款,并非上诉人拒绝结算工程款。况且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单方面制作的工程结算单数据为204.58088元,据此计算未支付工程款应为34.84088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5.6583万元。2、关于损失问题。如上诉人所述,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交工程量统计报表及计算数据所导致,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总标的预计是188.6万元,另外有两项增加的工作量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本案的主合同标的188.6万元,该工程款并没有违背第五条第三款对工程量的确认约定。在合同履行将近完毕的时候,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被上诉人就按合同约定的188.6万元付工程款。上诉人支付了90%的工程款169.74万元,就是上诉人认可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完合同后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对所有工程进行了验收交付,一审有验收交付的证据,上诉人从2019年3月9日验收之后使用至今。如果上诉人认为需要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上诉人不可能在至今三年多的时间内没有要求过确认工程量。关于上诉人所说的一审庭后提交的204万的问题,仅是笔误。上诉人对于增加的两项工作量异议。
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制作费35.6583万元,并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9年3月20日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经济损失为5.62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合计41.2783万元;起诉之日止付款之日止经济损失依据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钢板仓钢板库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新水泥有限公司;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预计工程使用钢材总量为820吨,预计工程总价款为188.6万元(壹佰捌拾捌万陆仟元整)。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减压锥,价格为1900元/吨,合计总重为24吨,总价为4.56万元。201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利浦仓工艺孔明细统计单及卡具明细单各一份,确认工艺孔重量为2.26吨×7300元/吨=1.6498万元;利浦卡具为2353套×45元/套=10.5885万元。这两笔款共计12.238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制作安装,2019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合同总价款为205.3983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制作费用169.74万元,下欠35.6583万元未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程,并经双方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制作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加工制作费35.658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制作费35.6583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经济损失的诉请,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故原告要求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进行核算,不应支付原告加工制作费,经查,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费35.6583万元及损失(损失从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1.74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定作合同的总价款,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不能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因上诉人认可双方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主合同已支付90%的价款即169.74万元,等同于认可主合同价款为188.6万元,2018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不具有据实结算的约定内容,约定价款4.56万元应视为固定价款,2019年3月9日工艺孔明细统计单、卡具明细单经上诉人盖章,系对该部分价款予以了确认,因此,根据双方签订主合同、补充协议、及工艺孔明细统计单、卡具明细单,可认定双方之间定作合同的总价款应为205.3983万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上诉人已实际投入使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下欠加工制作费35.658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迟延支付加工制作费,应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损失正确。
综上,上诉人*****新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1.74元,由上诉人*****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韶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