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3756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元西街与曙光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浦筒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浦筒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1987年3月至2007年6月之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焊工作,从1987年3月17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从2007年7月以后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金,但1987年3月17日至2007年6月30日,20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一直未予补缴。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予以补缴原告工作期间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予以补缴。
被告利浦筒仓公司未到庭,庭后其到庭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持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当时被告系国有企业,原告自1987年3月至2007年6月在被告单位是临时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提交仲裁申请书1份、安文劳人仲案字【2021】157号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营业执照1份、1987年4月4日工资表1份共3张、1991年7月浮动工资奖金表1张、1992年11月份工资发放表1张、1993年9月工资发放表2张、1994年2月工资发放表1张、1995年4月工资发放表1张、1996年6月职工工资发放表1张、1997年7月职工工资发放表1张、1997年3月职工工资发放表1张、1998年5月职工工资发放表1张、1999年2月职工工资发放表1张、2000年12月职工工资表1张、2001年4月工资表1张、2001年9月工资表1张、2002年2月工资表1张、2002年12月工资表1张、2003年1月工资表1张、2003年8月施工队焊工补助表1张、2004年11月焊工施工补助表1张、2005年3月焊工补助表1张、2005年10月焊工施工补助表1张、2006年8月焊工施工补助表1张、2007年1月焊工施工补助表1张、2021年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打印件1份;被告利浦筒仓公司庭后提交《关于设立“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1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于2021年6月28日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利浦筒仓公司自1987年3月至200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21]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不属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2.原告***提交1987年3月11日其与利浦筒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显示***经考核录用为利浦筒仓公司的临时合同工,合同期限从1987年3月20日起至1987年9月20日止。被告对原告的该份劳动合同无异议,辩称1987年9月20日后,没有在续签合同,合同书上写明原告属于临时合同工。
3.原告***提交安阳利浦筒仓工程公司1987年4月4日工资表1份,1991年7月浮动工资奖金表1张,1992年11月份1993年9月、1994年2月工资发放表各1张,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1995年4月工资发放表1张,1996年6月、1997年7月、1997年3月、1998年5月、1999年2月、2000年12月职工工资发放表各1张,安阳利浦筒仓公司2001年4月、2001年9月、2002年2月、2002年12月、2003年1月工资表各1张,安阳利浦筒仓公司2003年8月、2004年11月、2005年3月、2005年10月、2006年8月、2007年1月施工队焊工补助表各1张。上述工资表上均加盖有“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其中原告提交的1987年4月4日的工资表显示有“临时合同工”字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不能证明原告持续的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自1987年3月至2007年6月之间在被告处是临时工,当时被告系国有企业。
4.被告利浦筒仓公司提交安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3年12月10日《关于设立“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批准“安阳市利浦筒仓工程公司”与“德国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就合资兴办“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章程成立,批准“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并颁发批准证书,其中安阳市利浦筒仓工程公司占注册资本的75%,德国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25%。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1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87年3月至2007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其1987年3月份的工资单上显示为“临时合同工”,其提交的1987年3月11日与安阳市利浦筒仓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亦载明为临时合同工,且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前,劳动部门对公有制企业用工严格进行计划管理,公有制企业不具备用工自主权,1987年3月至1994年12月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以原告的人事档案为准,原告要求确认此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1995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后,劳动部门不再对公有制企业的进行管理,公有制企业具备用工自主权,原告提交1995年至2007年期间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部分月份的工资单,且被告已自2007年7月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虽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利浦筒仓公司自1995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自1995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颖